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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洪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连洪波
张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洪波,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洪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洪波及辩护人张钧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连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予轻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洪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洪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连洪波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应予轻处,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之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洪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洪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连洪波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应予轻处,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之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昊
审判员:王大虎
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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