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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柏乡县。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系董某某丈夫。

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借我现金1万元,2014年8月26日,又借我现金1万元,两次共2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重新打条,承诺1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董某某庭审时辩称,我以前借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于2016年将我起诉到法院,后经我和原告协商决定,我重新给被告打一张欠1万元欠条,并保证一年内还清,条件是原告撤诉。后我重新给被告打了一张欠条,并保证一年内还清原告借款,原告撤回了起诉并将法院同意撤诉裁定交给了我。之后我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到2017年5月份我因三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4月7日借条一张,2、2014年8月26日借条一张,3、2016年5月29日借条一张。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2016年5月29日被告为了让原告撤诉给原告重新打了一张欠条,打条后以前的欠条已经无效。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书写的还款记录一张,对于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因民间借贷将被告起诉到柏乡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一张欠1万元的欠条,并保证一年内还清,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在2016年5月29日给原告打了一张借现金10000元的借条,并保证在1年内还清。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2017年5月初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柏乡公安局刑事拘留。剩余借款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9日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书写的还款记录一张及(2016)冀0524民初345号卷宗可以证实。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且给原告打有借条,应按照借条上承诺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虽事出有因,但也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的让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2014年的两张借条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2016年5月29日在和原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原告重新打了一张借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连某某借款6000元,并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宝记

书记员:王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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