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连某某与颜某某、姜某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河北方大科技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女,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芬,女,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姜某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061H。
负责人杨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姜某选、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选、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626.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冯伟亚驾驶冀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的由张四平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第一次撞击)。随后,被告颜某某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车与冯伟亚驾驶的冀E×××××号车追尾相撞,冯亚伟驾驶的车辆受力前移与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力前移又与前车牛子平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冀A×××××号车受力前移与李叔祥驾驶的冀A×××××号车尾部相撞(第二次撞击)。两次撞击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十人受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亚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颜某某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颜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姜某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在北京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0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巨大。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G×××××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理赔,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应证明与交通事故相关,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因原告车辆受到两次撞击,应考虑两次撞击的分配责任。我方在第二次撞击中应承担的比例不超过30%。原告损失应由前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2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应另行向无责交强险公司主张。因本次事故中其他当事人起诉时已判决我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249.38元,本次累计赔偿不应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对于其他伤者因第二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失,应考虑交强险分配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陈述。
姜某选书面辩称,我的车辆苏G×××××-苏G×××××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尚在保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颜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42016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冯伟亚、颜某某的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主要异议是,原告诉状表述内容不全面,在第二次撞击前,原告车辆已经与前方另外的一辆冀A牌照车辆相撞,已造成了原告受伤,并且原告方负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我方认为第二次撞击损失轻微,虽然的第一次判决时法院认定第二次撞击承担了50%的损失,但该比例偏高。就此原告认为,我方起诉是针对第二次撞击,第二次撞击是由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以另案审理的结果做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因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我方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两次撞击损害程度肯定是不一样的,第一次撞击前方车辆,并没有使车辆前移,第二次撞击导致包括我方车辆共四辆车辆受损,可想而知第二次撞击力是巨大的。我方认为原告受伤与第一次撞击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1、对医疗费中正规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部分不属于正规发票的普通收据不应列入医疗费范围。对于其中的外购药品发票不能证明与伤情有关。其中包含一张办卡收据属于预防费性质不应计入医疗费。对于医疗单据没有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提供相应的就诊记录、诊断证明等以确认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完全的关联性。对于合理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由保险人根据案情按比例赔付。2、对于误工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出具单位为原告受伤时所乘坐的车的所有人,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员工身份应提供劳动部分本案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情况应提供原始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前后银行代发工资的明细。如原告为工作期间受伤,应属工伤待遇,工资不受影响。对于住宿问题公司无权出具证明,按照原告的陈述,该车为单位的班车,可以推定住宿地点与工作地点不完全一致。对于误工期,原告主张期限过长,原告伤情非至定残前一直需治疗持续误工,应以受伤日至受伤相对稳定为止确定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机构所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所对应参照的标准误工期应在90-120天内确定。3、护理费,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护理期间是自受伤日起计算,在评定准则的第2.2/2.3项有明确规定,不应再累加住院期间。对于护理人的工资属于教职工财政支付,不能证明工资实际停发或全部停发。4、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过高。5、住宿费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均有异议,数额过高。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营养费应按照鉴定的期限90天计算,每日标准不应超过20元。8、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十级伤残不应超过3000元。10、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于依法确定的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在第二次撞击中应承担的比例不超过30%。对于该30%的部分除原告乘坐车辆之外的其他的无责车辆均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虽原告在本案中未将无责方列为被告但应由无责方承担的部分份额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另查明,苏G×××××-苏G×××××号“欧曼-金华飞顺”牌重型半挂车车主是姜某选,颜某某系姜某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在他案中部分赔付,原告所乘车辆之前方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42016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之前本院生效判决中冯伟亚与颜某某各负50%责任的认定结果,针对的是冯伟亚与颜某某所驾车辆共同对前方他车的影响,而本案争议的是冯伟亚追尾前车与后方颜某某所驾车辆追尾冯伟亚对冯伟亚所驾车辆的影响,二者非同一被侵权人,不适用本案。综合分析本次事故中的两次撞击,第二次撞击中颜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前方冯伟亚所驾冀E×××××中型普通客车后导致前方四部车辆连环相撞均全部前移,其撞击力度较大,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第二次撞击中颜某某负全部责任,但第一次撞击中冀E×××××中型普通客车追尾前方车辆触撞在先,应适当减轻颜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以承担80%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医疗费77386.31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事发前原告的务工情况,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误工费41800元予以支持;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护理期支持66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支持98元/天,护理费计算为98元*66天=646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数额过高,考虑就医困难酌情支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照鉴定的期限90天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原告为河北方大科技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6498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252.31元(不含鉴定费2300元),扣除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为18425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8750.62元(他案已用1249.38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剩余损失65502元的80%即52401元,以上总计171151.62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姜某选赔偿原告连某某鉴定费2300元的80%即18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姜某选负担1720元,原告连某某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张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