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纪根,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学恒,女,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连纪根与被告马学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纪根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马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纪根诉称,2018年1月13日9时31分许,被告马学恒驾驶沪C2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三路、航城北路南约20米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学恒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16.4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30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学恒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马学恒全额承担。
被告马学恒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其一直积极主动与原告联系,配合处理交通事故,故原告因起诉增加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出险时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鉴定结论中三期期限过长,认可休息期6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30日,故认可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认可4,84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9时31分许,被告马学恒驾驶沪C2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三路、航城北路南约20米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学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连纪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重度挫裂伤……建议其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沪C2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学恒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学恒赔偿30%。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1,916.47元、误工费10,30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营养费为9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护理费为1,500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8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马学恒全额承担。上述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6,121.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221.4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连纪根各项损失共计15,49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学恒应赔付原告连纪根律师代理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计138.50元(原告连纪根已预交),由原告连纪根负担34.50元,被告马学恒负担104元,被告马学恒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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