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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云福与马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迟云福
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高芳
马雷
迟桂英

原告迟云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芳,农民。
被告马雷,农民。
委托代理人迟桂英,农民。
原告迟云福与被告马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7时,在南皮县小集至段六拔公路力合轮胎模具厂路口处,原告迟云福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马雷驾驶的冀J×××××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经南皮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迟云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雷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迟云福左股骨骨折、左股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主动脉夹层等伤情。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
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162.68元。
被告辨称,原告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不应该上路行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超车引起的。
事故发生后,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比例按40%计算过高,不同意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
另外,我方为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分别垫付了门诊费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垫付了住院押金4000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3张、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收据2张予以证实。
垫付的门诊费数额不祥,以法院依照相关票据核对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迟云福与被告马雷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雷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30℅。
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为96291.69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7000元。
3.误工费为2400元÷30天x234天=18720元(截止定残前一天)。
4.护理费8066元,护理人员高芳的护理费为1000÷30天x137天=4566元,护理人员迟云喜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x30天=3500元。
5.因交通事故原告确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6.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4天=1200元。
7.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止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营养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120—180日,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出院后的营养期限酌定1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140天=4200元。
8.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为7120元×20年×20%=28480元。
9.原告已构成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10.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73.2元及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要求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5746.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473.2元及押金400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原告负担1611元,被告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迟云福与被告马雷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雷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30℅。
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为96291.69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7000元。
3.误工费为2400元÷30天x234天=18720元(截止定残前一天)。
4.护理费8066元,护理人员高芳的护理费为1000÷30天x137天=4566元,护理人员迟云喜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x30天=3500元。
5.因交通事故原告确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6.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4天=1200元。
7.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止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营养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120—180日,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出院后的营养期限酌定1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140天=4200元。
8.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为7120元×20年×20%=28480元。
9.原告已构成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10.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73.2元及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要求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5746.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473.2元及押金400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原告负担1611元,被告负担1032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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