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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仇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货物处装卸作业所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城建局汽车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迟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仇淑华偿还上诉人迟某某欠款1415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2915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仇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仇淑华向上诉人迟某某借款14150元,用于投资消费养老保险,虽经索要被上诉人仇淑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迟某某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仇淑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虚构201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3950元的事实,诉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13950元及利息15000元,二审中又改称借款本金14150元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自相予盾,且无借款凭证和交付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3950元及利息10500元(以本金139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息合计2895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审原告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3950元及利息10500元(以本金139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息合计2895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称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初分5次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2400元、800元、500元及450元,用于办理消费养老保险、投资洋河大曲酒及办理房屋拆迁等事宜,但上述欠款金额合计14150元。原告虽提出诉讼主张,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则应对欠款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初分5次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2400元、800元、500元及450元,用于办理消费养老保险、投资洋河大曲酒及办理房屋拆迁等事宜,但上述欠款金额合计14150元,与其诉讼主张的欠款13950元不符。而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的协议书中的欠款1200元,与上述欠款金额亦不相符。虽佳木斯市向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信访答复中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但该答复系该局根据原告单方陈述作出,未经被告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欠款事实并未得到确认,且所涉欠款金额与原告当庭陈述仍不一致。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欠款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迟某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仇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中上诉人迟某某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仇淑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交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迟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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