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发艮,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豹,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和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进,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负责人:凌漠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发艮与被告夏豹、上海和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程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发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夏豹、被告和程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发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9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34,122.4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700元、电风扇费150元、租床被费88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豹、和程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14时33分许,余二华驾驶的皖BNXXXX轿车在申嘉湖高速公路北侧59公里约100米处,与被告夏豹驾驶的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轿车内的原告受伤。虽然事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确认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被告夏豹驾车过程中车辆偏到原告车辆行驶车道,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夏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和程物流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夏豹辩称,事发时其系正常行驶,是余二华驾驶车辆追尾撞到其驾驶的车辆,其应无事故责任。
被告和程物流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同意夏豹的意见;夏豹系和程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事发时在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没有事故责任,故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14时33分许,被告夏豹驾驶沪D8XXXX/沪F6XXX挂重型半挂车沿申嘉湖高速公路右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余二华驾驶皖BNXXXX轿车沿申嘉湖高速公路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申嘉湖高速公路北侧59公里约100米处,轿车右前侧与重型半挂车尾部左后侧发生碰擦,碰擦后轿车又与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事故造成两车不同损坏,余二华和乘坐在轿车内的原告受伤。2018年11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因本次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所在的行驶车道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4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5月24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8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迟发艮右中指离断伤,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手功能丧失分值≥40分,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
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2014年12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在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在上海地区打零工。被告夏豹系被告和程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松江交警支队通过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两车事发的行驶车道,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原、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究竟是哪方驾车时违法了交通法规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对双方关于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机动车之间,作为双方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应尽到文明、谨慎及安全驾驶的义务,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双方的驾驶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不属保险赔偿部分,鉴于被告夏豹系被告和程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和程物流公司按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夏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72元,本院确定为79,360.40元;对于原告2018年11月22日在松江区九亭医院眼科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61.80元,因无相关病历记录,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在安徽省医院治疗的费用,根据发票显示系原告伤口换药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月2,480元,计算5个月,主张12,4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一年已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原告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主张408,20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实际情况,事发前原告已从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离职,在外打零工,因此原告要求按在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10天,确定为18,187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5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300元。
对于电风扇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租床被费,因该费用属护理人员发生,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并已得到支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收据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除律师外合计531,881.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剩余411,581.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205,790.70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和程物流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发艮120,3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发艮205,790.70元;
三、被告上海和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发艮4,000元;
四、驳回原告迟发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9元,减半收取4,714.50元,由原告迟发艮负担1,589元(已付),被告上海和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