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恒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人,农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韩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人,农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代表人郑培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乃东、李绪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代表人李普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传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王某、厉某某、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赵恒友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邦国、被告厉某某、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绪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L×××××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9KM+500M处,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被告王某驾车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87187.61元、护理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2元天×126天)、残疾赔偿金105500元(10550元年×10年)、残后护理费180000元(1500元月×12月×10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865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451元,要求原告扣除。
被告厉某某辩称:我的车出租给王某,应由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此交通事故无异议,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厉某某,公司与被告厉某某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L×××××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9KM+500M处,与原告迟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王某驾车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14451.61元。2011年7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O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去骨瓣减压术后(左)、脑积水、××、外踝关节骨折(左),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58184.7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到该院继续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4551.3元。上述原告为治伤支出医疗费187187.61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和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8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7张、青岛市货运出租货票3张、山东省道路客运行包票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付的交通费,以上票据无起止站点、时间。
被告王某驾驶的鲁L×××××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厉某某,其与被告王某系租赁关系,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451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被告王某提交的收到条、被告厉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鲁L×××××号轿车与原告迟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鲁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某赔偿。因被告王某与被告厉某某系租赁关系,被告王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厉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但其作为肇事车辆出租人,应当依法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87187.6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过高,根据护理人员状况及原告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应为6300元(50元天×126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2元天×126天)、残疾赔偿金105500元(10550元年×10年×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180000元(1500元月×12月×10年)过高,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其护理依赖程度应确定为90000元(10550元年×12月×5年×100%)。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650元。原告迟某某的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05500元、残后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650元计2024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2450元(20245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全部赔偿。原告迟某某的医疗费1871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计188699.6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8699.61元(188699.61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迟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迟某某经济损失271149.61元(178699.61元+9245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07451元,被告王某还应当赔偿原告迟某某经济损失163698.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迟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迟某某经济损失163698.61元。
三、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厉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计10119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4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495元,被告王某负担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徐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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