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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与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振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蓬某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某支公司,住所地蓬某市南关路120号。
负责人:迟卫波,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振胜、被告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1982元、残疾赔偿金14223元、护理费4406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4041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9时许,原告从大迟家由东向西去大辛店赶集,走到蓬泰公司大门西时,被告潘某驾驶鲁Y×××××号汽车从后方把原告撞伤。蓬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未保证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迟某某无事故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潘某的过错,造成原告左侧内踝、后踝骨折、腓骨中下段骨折,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被告潘某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某支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某支公司应对被告潘某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迟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潘某驾驶的鲁Y×××××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某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某自愿承担鉴定费用3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其追要的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均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982元、护理费4406元、伤残赔偿金1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潘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某支公司负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冰

书记员: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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