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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富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富尚(曾用名:迟男,别名:迟富航),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日照东升地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旭,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富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富尚及其辩护人徐淑峰、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富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告人迟富尚砸碎车玻璃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盗窃四部手机并逃跑,此时该被盗四部手机已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告人在逃跑较远距离后才被抓获,该起盗窃事实不宜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迟富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迟富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迟富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迟富尚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退赃退赔的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迟富尚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富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安全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石玉娇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张继孝

书记员:赵慧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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