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松林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窦河山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松林诉称,2017年1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区小郝庄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官屯镇小郝庄村北十字路口处,该车前部撞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右侧,致双方车损,迟松林及其乘车人高象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迟松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象凤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335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6891元(114.85元/×60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0076元(20076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15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存在另一伤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份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请法院凭票计算,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5元/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认可,但护理时间过长。
被告姜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是窦山河,车是由我用他的指标购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也是由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提交医药费票据9张、现金收条1张(金额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区小郝庄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官屯镇小郝庄村北十字路口处,该车前部撞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右侧,致双方车损,迟松林及其乘车人高象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静公交张字(2017)第1917014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迟松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象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迟松林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外伤综合征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迟松林营养期给予45日、护理期给予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医药费34911.26元(被告姜某某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1353.89元)。另,被告姜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窦河山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期限,标准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5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鉴定期限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25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药费349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6891元(114.85元/×60天)、营养费1125元(25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0076元(20076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603.26元。本次事故原告与同时受伤的另一案件的原告高象凤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后应赔偿3954.61元;伤残费用限额按比例计算后应赔偿30199.01元。原告损失均可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被告姜某某不再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计1853.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954.61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0199.01元,合计34153.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37449.64元的70%即26214.75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姜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1853.89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杰
书记员: 范菲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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