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女,1983年2月5日出生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云鹏,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及其辩护人樊德祥,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孙云鹏,被害人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某、梁某夫妻与被害人迟某甲系同村村民,因迟某通过村里组织叫行取得了原系迟某甲的苹果承包地,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迟某甲到迟某的承包地阻止迟某耕种,二人发生争执及厮打并倒地,被告人梁某赶到现场参与厮打,用拳脚、铁锨对迟某甲进行殴打,厮打中,二被告人致迟某甲左侧6-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迟某、梁某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迟某甲的经济损失,后因迟某甲放弃民事赔偿要求,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迟某甲陈述,证实其与其二哥迟某乙的苹果承包地于2013年10月份到期,2014年2月份,村里重新叫行这块地,被其村村民迟某承包,其感觉大队叫行不合理,就不让迟某种这块地。2014年3月17日下午,其去村南的苹果地干活,看到迟某及他家人在苹果地北头站着,其上前推迟某并与迟某发生厮打倒地。倒地后,不知谁用脚和铁锨对其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
2、证人证言
(1)证人迟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下午,其与其弟迟某甲看到迟某及其家人在其与迟某甲原来的承包地上干活,迟某甲上前推迟某不让他在地里干活,两人发生争吵及厮打,迟某和迟某甲二人厮打倒地。
(2)证人迟某丙证言,证实其叔迟某甲种的苹果地到期后,村委组织叫行,被迟某叫行取得,迟某甲就找迟某说地是迟某的,树是他的,不让迟某管理苹果树,二人因此言语不和发生争执。2014年3月17日下午,其听说打起来了,赶到现场后,看到其叔迟某甲被迟某按倒半爬在地上,其上前将二人拉开。
(3)证人迟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下午,在其家的苹果地,迟某甲与其儿子迟某发生争执及厮打。
(4)证人迟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下午,其与其丈夫迟某丁、儿子迟某在迟某的叫行地干活,迟某甲和迟某乙到其跟前,其不知被谁打倒在地并晕倒,后来其儿媳梁某将其扶起,这时公安民警已到现场。
(5)证人索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迟某甲与迟某丁家打完仗后,公安民警和村干部在村委会解决此事时,迟某甲说他的左肋部疼,被劝回家后一直说左肋部疼,晚上疼得厉害,坚持到第二天早上到医院了。
(6)证人迟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下午迟某甲与迟某等人打完仗后去了迟某庚的承包地。
(7)证人迟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下午,迟某甲在迟某的苹果地与迟某等人吵起来,后来打起来,怎么打的没看清。
3、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迟某甲报案。
(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迟某、梁某被传唤到案。
(3)蓬莱市公安局处警视频说明,证实2014年3月17日小门家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情况。
(4)被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证实2014年2月21日迟某与蓬莱市小门家镇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了三年的承包金。
4、鉴定意见
(1)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迟某甲外伤后致左侧6-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迟某甲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十级。
5、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情况。
6、被告人迟某、梁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迟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梁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自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迟某、梁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娜
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书记员: 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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