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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蓬莱,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蓬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蓬莱,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蓬莱市。因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姜红,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未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长元、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为鲁F×××××号、实际号牌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至蓬莱市大辛店镇某浴池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相撞,致使张某车祸后头面部摔跌于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迟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某顶替,被告人王某某到达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声称系肇事司机,并作虚假顶罪供述。2017年5月3日,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5月15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烟台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迟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迟某某主观罪过较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迟某某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迟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迟某某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前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主动包庇的主观故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王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供述,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到案后主动交代、系自首、真诚悔罪、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荣敏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

书记员:王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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