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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秀艳、林坚志与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迟秀艳,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林坚志,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敬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豪,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秀艳、林坚志诉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被告中诚信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秀艳、林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共8个月的租金收益计115,042元【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总租金127824元(15978元/月×8个月)的90%】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75,56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之房产进行管理服务,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租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10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该物业起租日的第三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届满6个月的30日内,按照该物业对外承租租金的90%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约定收益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依原告当年收益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目前为止,被告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租金收益共计115,042元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已就所涉房屋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止,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月租金15,978元。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诚信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对原告第2项诉请中的时间及金额不予认可,首先,被告认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的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时间上的错误导致金额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收到租金的时间不是在2月28日,是原告至承租人处称不要向被告支付租金,对原告计算的违约金的基数不予认同;2、双方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物业收益,系代为收取的收益,而不是租金,租赁合同之前是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目前是与叶琴新签订的合同,叶琴新是张某的母亲,租赁合同的内容一样;3、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已建立多年,之前被告均按时支付收益,被告逾期支付确实有错,但因目前公司资金困难,被告不是不愿意支付,想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故被告认为不符合解除的情形,且按照合同约定,最晚的实际支付时间是2019年7月底;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收益的期间应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金额为108814.27元,其中201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86284.44元(15978.6元/月×6个月×90%)、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22529.83元(15978.6元/月×90%+15978.6元/月÷30天×17天×90%)。
  原告迟秀艳、林坚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管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之房产进行管理服务,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租金的事实;
  2、《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已就协议所涉房屋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为期5年,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月租金为15,978元;
  3、律师函、快递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告方邮寄律师函,主张自2018年下半年租金收益及违约金,因无法联系被告被退回的事实;
  4、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系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未收到该律师函,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诚信金公司曾用名上海灏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文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原告与上海灏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1、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物业为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第四条1、甲方委托乙方对该物业进行管理的期限为起租日即2014年1月1日之日起10年。第五条2、自该物业起租日即2014年1月1日的第三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乙方将按照该物业租金90%支付给甲方,乙方收取该物业租金10%做为日常管理费。第六条1、委托管理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收益的方式为每半年收取,乙方应当自该物业起租日即2014年1月1日之日起满贰年即2016年1月1日后每届满6个月的30日内将收到的该物业租金收益支付至甲方账户……。第十条3、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约定收益的,乙方应按每逾期一日依甲方当年收益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海文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月租金为15,978元。”之后,因被告拖欠给付租金,遂涉讼。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中诚信金公司向案外人张某收取涉案商铺租金至2019年2月17日。同时,原告表示由其自行解决与案外人之间的涉案商铺租赁关系,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诚信金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显属违约,该行为损害了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实际排除了原告的任意解除权,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该约定应属无效。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欠付的租金收益数额,鉴于被告支付租金收益的方式是按对外承租的租金收入为标准,现原告按照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的时间段来计算租金收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主张以2018年的总收益172,5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原告损失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到期租金收益86,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迟秀艳、林坚志与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
  二、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迟秀艳、林坚志租金收益115,042元;
  三、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18年的7—12月的收益86,2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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