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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胜利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迟胜利,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华骏(原告迟胜利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金艳刚,男,1980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近军,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3号。

负责人:陈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男,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

负责人:郭军宏,经理。

原告迟胜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艳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迟华骏、被告亚太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艳刚及大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 8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4 400元、误工费86 408.8元、护理费68 086.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4元、残疾赔偿金289 13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 1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08 067元、车载货物损失39 000元、病历复印费233元、伤残鉴定费40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60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共计978 874.5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通州区京塘路与漷马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适有被告金艳刚驾驶的×××大货车从后方驶来,两车追尾进而导致原告车辆撞上了前方赵××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经过交通队认定,被告金艳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亚太财险辩称,认可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金艳刚驾驶的×××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大地财险辩称,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分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9天。2019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残疾评定前一日。

另查一,金艳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亚太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可事发后金艳刚的关系人向其赔偿了2万元,现其要求该2万元优先用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赔偿项目。

另查二,原告父亲为迟××、母亲为冯××,均生出于1935年,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予以佐证。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父母均出生于193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经质证,亚太财险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三,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但其称其一直从事运输职业,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村委会证明、运输公司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等予以佐证。

另查四,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其于2018年4月花费19.4万元购买所得,经鉴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维修费用为108067元;此外,在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过程中,原告花费2000元对车辆进行了拆解。

另查五,本次事故中还导致原告车辆所载的货物受损,为证明其货物损失情况其向法庭提交了《供货安装合同》、《鸿运配货中心协议合同》、《调解书》等。

另查六,本次事故还导致了原告爱人李××受伤,就交强险限额分配问题,李××表示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全部优先用于原告的赔偿。

经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医疗费313 8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4 350元(营养期287天)、误工费76 533.33元(误工期287天,酌定大货车司机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护理费43 800元(护理期287天,住院25天期间产生护理费4500元,其余262天按150元每日的通常护理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5704元、残疾赔偿金289 13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 1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08 607元、车载货物损失39 000元、伤残鉴定费40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60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共计925 499.5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艳刚、大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金艳刚、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李××受伤、车辆受损等,因金艳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军及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李××表示交强险限额全部优先用于原告的赔偿,再考虑到原告损失情况,应首先由亚太财险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大地财险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由亚太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金艳刚的关系人向其赔偿的2万元优先用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赔偿项目,本院不持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依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每日10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依据其营养期及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但原告系大货车司机,本院酌情认定其收入为8000元每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护理费发票及通常护理标准进行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本院依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而非农村,故对于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由本院依据鉴定报告进行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载货物损失,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为3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拆解费,由本院依据票据进行核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费用,优先从金艳刚的关系人赔偿的2万元中予以扣除,考虑到诉讼费负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扣除鉴定费40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60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诉讼费6530元外,剩余的820元认定为被告金艳刚垫付的赔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及其他过高、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胜利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 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共计12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迟胜利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 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00元,共计12 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除被告金艳刚垫付的820元外,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迟胜利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剩余车辆维修费用、车载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77 92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金艳刚给付原告伤残鉴定费40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60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12 650元(已给付);

五、驳回原告迟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原告迟胜利负担220元(已交纳),由被告金艳刚负担653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 官 助 理   宗宸毅 书  记  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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