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负责人:郭少军,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7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在南皮县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路过桥洞时,桥洞内有积水,原告车辆熄火,原告因此报险,保险公司出现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种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原告车辆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24140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5月1日原告诉讼我方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1、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我方依照本合同负责赔偿,其中第四款明确规定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原告方发生事故的时候是中雨,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行驶经过积水的桥洞子,是积水导致的熄火,依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开车行驶经过积水的桥洞子就属于上述情形。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机动车事故报案记录、电子保单、南皮县气象局出具的6月24日气象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经过的电子光盘,被告对四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主张该次事故系由于车辆行驶至积水当中造成,当日降雨未达到暴雨级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正常行驶中的危险及损失,在积水中行驶公司不予赔付,提交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照片、保险条款及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保险条款未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示义务,两份判决书复印件和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提交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16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经鉴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169820元,提交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为8700元;提交顺立车辆救援服务处出具的施救费票据2张证实施救费为1000元。被告对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票据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各项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5241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未原告出具保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所驾车辆于2018年5月5日因行驶至积水的桥洞下而受损,其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提交了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中第六条对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项目做了具体规定,但是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不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中责任免除项下所规定的范围。被告主张对原告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但其提交的原告签字的保单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自己投保时为电子保单,自己未在保单上签过字,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投保的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中机动车受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损失169820元,有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16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169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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