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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欣,蓬莱市刘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原告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02425.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蓬莱市大辛店镇三村漫水桥西时,因被告将自有小型普通客车(鲁Y×××××)停在路上且未开灯、未作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撞到了被告车上,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3083.23元、误工费4000/30×240=31999.9元,护理费13954/365×90=3441元,营养费6×20=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30元/天×2人=1200元,残疾赔偿金139××××0×10%=2790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司法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80×2(出入院)+80×2×3(复查)=640元,以上共计128032.13元。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给与原告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3、蓬莱市大辛店镇国振酒水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4、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某电话报案称:10月28日晚上,在蓬莱市大辛店三村漫水桥西,一辆摩托车撞停在路上的面包车,人受伤,要求交警处理。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发现场西侧有一处视频监控,但由于光线、距离等原因,无法分辨确认两车在路面什么位置发生事故。因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导致相关证据灭失,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查,被告吴某某系停放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又于当日转至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并积血、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付医疗费41905.06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12月5日、2017年1月17日、2月13日、4月12日、12月4日到蓬莱市中医医院检查,共付检查费1482.23元。合计花费医疗费43387.29元。原告称其事故前在蓬莱市大辛店镇国振酒水经销处干,负责对外送酒,月工资4000元。蓬莱市大辛店镇国振酒水经销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迟某某在本经销处工作至2016.10.28,工作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整,每月干够28天,年终奖金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香君护理,系农民。2017年6月20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迟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用药合理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迟某某符合十级伤残;2、迟某某误工时间为24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3、迟某某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迟某某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64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43083.23元、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除以30天计算,赔偿240天,计31999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赔偿365天,计3441元;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赔偿20天,计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赔偿20天乘以2人,计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10%计2790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3640元。上述损失共计120831.13元。后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营养费。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迟某某称事故路面宽约3米,其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沿路北侧行驶。被告吴某某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路偏北的位置,未设立相关警示标志,故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年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下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事故路段偏北的位置,但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原告驾驶未年审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被告停放在路边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对此事实本院能予认定。因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导致相关证据灭失,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做出事故认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二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在公安机关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的前提下,且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原因,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对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余下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954元计算,赔偿240天,计9175.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放弃追要营养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由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083.23元、误工费9175.2元、护理费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640元,合计经济损失104247.43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75.2元、护理费3441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0924.2元;赔偿原告迟某某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26661.62元,共计赔偿77585.82元,扣除已付款2000元,余款75585.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66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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