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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迟某
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迟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8时40分,在805县道处,王建明驾驶拼装翻斗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隋洪阳驾驶的京N×××××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隋洪阳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王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洪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京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176400元,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京N×××××号小轿车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530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拆解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230元,在达不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全款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本次事故认定书,本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无拒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限额2000元,然后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比例30%承担,因原告未向对方车辆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主张,所以应由事故相对方承担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隋洪阳与王建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隋洪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隋洪阳驾驶的京N×××××号小轿车系原告迟某所有,有京N×××××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迟某所属的京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6400元,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10530元,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评估费7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3.拆解费1000元,有拆解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4.拖车费1000元,有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原告未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损害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10530元+7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12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共计1123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隋洪阳与王建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隋洪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隋洪阳驾驶的京N×××××号小轿车系原告迟某所有,有京N×××××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迟某所属的京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6400元,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10530元,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评估费7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3.拆解费1000元,有拆解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4.拖车费1000元,有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原告未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损害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10530元+7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12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共计11230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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