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迪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曹红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宗福,男。
被告:上海飞为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党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时公司)与被告上海飞为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宗福,被告飞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并购及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欠款178,042.50元,并按约支付相应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并购及相关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扣除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费用后,被告结欠原告设备、工具及原材料库存款72,904.93元(不含税);第五条对双方之间就2015年8月31日订单项下的费用约定按实结算;第七条约定就第五条中的费用,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之次月付款。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双方数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被告的采购经理罗丽敏并通知原告开票。原告按实开具了金额共计1,305,594元的发票。期间,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5年11月5日,罗丽敏在与原告的电子邮件中核对了双方之间的未结款项。2017年2月7日,罗丽敏在与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的财务经理周文芳在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党振并抄送原告及被告其他人员的电子邮件中再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另,根据《并购及相关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相应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迪时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并购及相关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对于各项费用、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未结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未明确总货款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钣金加工的合同关系;
2、2017年9月15日电子邮件(发件人为被告财务经理周文芳,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党振,抄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代俊、琚佳佳)一份,证明被告财务周文芳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0,000元,邮件抄送被告法定代表人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销售及售后均认为该款已经全部结清,周文芳因为此事也已经离职;
3、货款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情况。货款由五部分组成:1、2015年7月19日,开票三张,发票尾号为558、559、560,金额319,760.94元,系针对2015年4月的交货;2、2015年7月30日,开票三张,发票尾号577、580、579,金额157,402.49元,系针对2015年5月、6月的交货;3、2015年8月29日,开票三张,尾号为589、590、591,金额286,673.75元,系针对3至5月的核价单;4、2015年9月26,开票四张,尾号957、958、950、960,金额456,458.13元,系针对2015年7月至9月的交货;5、在邮件之外,并购及相关协议第四条约定,不含税金额72,904.93元,已开票,尾号为961,含税金额85,298.77元。上述开票金额合计1,305,594.08元,被告付款1,185,594.08元,被告欠款12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被告付款的情况,由于财务的更替,现在也无法确认;
4、电子邮件一组(系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被告采购经理罗丽敏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副总代俊之间),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及双方对账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订单无原告送货的凭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5、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票的情况,发票的金额与被告采购经理通知原告开票的金额一致。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发票;
6、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开票及被告付款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并购及相关协议》第四条明确的货款为72,904.30元,但原告的诉请金额达12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送货单,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有收到过货物,但收到的已经结清,收货单据被告也找不到了。
被告飞为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发票,但发票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一致,原告多开了120,000元,被告原来的财务周文芳因为这件事也已经离职,被告现在正在查账。2017年1月26日,被告最后一笔支付了50,000元货款,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飞为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人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飞为公司的采购罗丽敏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迪时三、四月份订单”)给飞为公司的代俊并抄送迪时公司的时宗福,其中提到如对附件内容无异议将通知迪时公司进行开票。附件为“迪时钣金价格.xlsx”,载明飞为公司核算金额为319,760.94元。
2015年7月30日,罗丽敏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4月、5月核价汇总表”)给时宗福并抄送代俊,附件为“4月核价汇总表7-30.xlsx”、“迪时5月订单核价单7-30.xlsx”、“FW201504-025B026B029B.xls”,载明飞为公司核算的2015年4月金额为122,403.61元,2015年5月金额为34,998.88元,并要求迪时公司按照核算金额尽快开票。
2015年8月27日,时宗福、代俊、罗丽敏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对账。罗丽敏最终发送代俊并抄送时宗福等的电子邮件附件为迪时公司2015年3月至5月的核价单,载明飞为公司核算金额为288,598.61元。
2015年9月1日,甲方迪时公司与乙方飞为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并购及相关事项签订《并购及相关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厂房租赁、设备折旧、水电费用的结算”约定:双方间的厂房租赁、设备折旧、水电费用的结算清单如下:……共计49,944.78元(不含增值税)。第四条“相关钣金设备、工具及原材料库存的结算”约定:除AMADA折弯机外,乙方按照2015年3月出售给甲方的价格回购2015年3月转让给甲方的设备,以原价收购甲方为钣金购置的其他钣金设备、工具及原材料库存。其清单详见附件。乙方应付甲方金额(不含增值税)为122,849.71元,扣除第三条后,乙方应付甲方金额(不含增值税)合计为72,904.93元。第七条“支付及违约责任”约定:根据本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乙方应支付甲方的金额合计为72,904.93元(不含增值税),该笔费用,甲方在2015年9月15日前提交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给甲方。关于本协议第五条提到的甲方为乙方提供钣金加工的费用,乙方应收到增值税发票后60天之次月付款给甲方。……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付款给甲方,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支付逾期总款项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给甲方,且代俊先生应予以全力协调解决。该协议签章处甲方加盖迪时公司印章并由时宗福作为签约代表签字,乙方加盖飞为公司印章并由代俊作为签约代表签字。
2015年9月15日,飞为公司财务经理周文芳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答复飞为公司欠迪时公司款项明细-关于供应货款)给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振并抄送时宗福、代俊、飞为公司员工琚佳佳,邮件中称:先就财务上面至今开票欠款如下:货款欠款金额120,000元,并购协议欠款(上面党总签字确认的资料)173,916.67元,房租欠款243,788.50元。
2015年9月24日,迪时公司与飞为公司进行价格核对。次日,罗丽敏向时宗福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迪时核价汇总表.xlsx”,载明飞为公司核对金额为456,458.13元,并要求迪时公司按照该金额进行开票。
2015年11月5日,时宗福发送给代俊、罗丽敏的电子邮件中提到:“(2015年)9、10月份贵司应该付给我司的340,656.66元,但是没有付给我司,还请帮忙协调处理。本月贵司应该付给我司的货款,请帮忙按时付款”,并提供附表一份,载明内容如下:1、3月份订单4月份交货,开票日期2015年7月19日,应回款日期2015年10月25日,回款状态319,760.94元,包括: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94,107.09元,税额15,982.91元,合计(含税)110,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93,812.77元,税额15,948.17元,合计109,760.94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85,470.09元,税额14,529.91元,合计100,000元。2、2015年9/10/11/12房租,开票日期2015年9月26日,应回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回款状态逾期未回款,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83,722.56元,税额14,232.84元,合计(含税)97,955.40元。3、并购协议第四条,相关库存原材料等的费用,开票日期2015年9月26日,应回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回款状态逾期未回款,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72,904.93元,税额12,393.84元,合计(含税)85,298.77元。4、4月份订单5月份交货,开票日期2015年7月30日,应回款日期2015年10月25日,回款状态逾期未回款,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94,017.09元,含税15,982.91元,合计(含税)110,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10,601.38元,税额1,802.23元,合计12,403.61元。5、5月份订单6月份交货,开票日期2015年7月30日,应回款日期2015年10月25日,回款状态逾期未回款,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29,913.57元,税额5,085.31元,合计34,998.88元。6、迪时核对单(三月、四月、五月),开票日期2015年8月29日,应回款日期2015年11月25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85,470.09元,税额14,529.91,合计(含税)100,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85,470.09元,税额14,529.91,合计(含税)100,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74,080.13元,税额12,593.62元,合计(含税)86,673.75元。7、开票日期2015年9月26日,应回款日期2015年12月25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98,290.60元,税额16,709.40元,合计(含税)115,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98,290.60元,税额16,709.40元,合计(含税)115,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98,290.60元,税额16,709.40元,合计(含税)115,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未税)95,263.36元,税额16,194.77元,合计(含税)111,458.13元。同日,罗丽敏回复时宗福并抄送代俊的电子邮件中确认如下:贵司财务所列的款项及开票日期是准确的,本期应付款也是准确的(并购协议第四项的85,298.77元是由行政走的请款流程),与我司财务沟通过确定因目前无法确定本月排款金额,月底将根据财务给我额度尽量多安排一些款子支付给贵司。
2017年2月7日,罗丽敏发送电子邮件给迪时公司的员工曹某并抄送时宗福,称:附件是我司ERP系统中的往来明细,财务那边的账目明细正在找会计要,我再跟催一下,附件请先做参考。同日,罗丽敏再次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附件是财务提供的2015年到2016年的账目往来明细,我这边的货款余款是120,000元是准确的(不含房它杂项款),还有个小附件是关于房租的,请注意查收。
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迪时公司向飞为公司就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
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10,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09,760.94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00,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10,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2,403.61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34,998.88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00,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00,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86,673.75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15,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15,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15,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11,458.13元;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85,298.77元。
经查明,上述发票均已由飞为公司向税务机关作了进项认证抵扣。
诉讼中,迪时公司确认,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收到飞为公司已付款合计1,185,594.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并购及相关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原告所主张的120,000元款项实际涉及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上述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设备、原材料等的款项,含税价为85,298.77元;一部分为上述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钣金加工费用,含税价合计1,220,295.31元。被告在辩称意见中确认收到相应发票,但在质证意见中又否定了该说法,而经过核实,被告已经将相应发票在税务机关作了认证抵扣。诉讼中,被告确认双方存在钣金加工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结合双方之间往来对账的电子邮件内容,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结欠款项的事实及金额的主张可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系争协议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均作出了相应约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相应违约金,而被告则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在考量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时,要兼顾违约金的另一重要特性即补偿性,同时还要衡量违约行为的恶意程度,即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情况等因素。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确系过高,被告要求调整的意见可予采纳,本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合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为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迪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飞为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迪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5.32元,由原告迪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61.58元,被告上海飞为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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