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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起诉书(韦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追诉〔2020〕2号

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9]363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韦某甲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渝南川检刑诉[2019]363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3时许,韦某乙电话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00元毒品,后被告人韦某甲将毒品提供给刘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1月8日凌晨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林堡加油站对面路口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韦某乙2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09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4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韦某乙身上搜出上述疑似毒品,从刘某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韦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南川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曾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及同案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102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31号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甲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且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渝南川检刑诉〔2019〕363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殷艺笈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号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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