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追诉〔2020〕2号
被告人马李峰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本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9〕33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李峰、刘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9〕334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附**号,现内江市东兴区**卫生院职工。2019年1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5月18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3 月28 日晚9 时许,被告人马李峰因故纠集集团成员将曹某某殴打致伤。曹某某受伤后到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就诊,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于当日受案。2017 年5 月6 日,曹某某因身体不适前往内江市云川医院就诊,主治医师何某某诊治后,建议其转院治疗,并向被害人曹某某出具了病情诊断证明。当日,曹某某转院到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确诊为颅内出血,并进行了开颅手术。2017 年6 月15 日,经鉴定,曹某某颅内出血,脑疝形成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6月29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对“曹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被告人马李峰为逃避刑事打击,欲通过证据证明曹某某头部损伤系其本人二次伤害所致,与其3月28日的伤害无关,遂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多次通过电话骚扰,以及到云川医院、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何某某进行纠缠、诱导,指使何某某违背真实情况,先后两次按照马李峰等人的要求,出具了有“询问患者头部有无外伤史,患者诉有前几日” 、“询问患者近几日有无外伤史,患者诉有”内容的曹某某的病情诊断证明、病人登记日志。
2018年6月,曹某某被迫向东兴区分局承认其头部损伤有二次伤害,公安机关对“曹某某被伤害案”作撤案处理。2019 年9 月,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重新对“曹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马李峰向检察机关出示了指使何某某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病人登记日志,以证明曹某某的伤系二次伤害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门诊病人登记日志、医院病情证明书、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卫生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曹某某、廖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李某某、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马李峰、游严波、吕某某、邓皓天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以马李峰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马李峰、刘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9〕334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明珍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散页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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