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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起诉决定书(胡某甲贪污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追诉〔2020〕2号

    被告人贾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一案,本院以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新检公诉刑追诉【2019】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新检公诉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贪污罪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应当一并起诉和审查。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补充:

追加的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胡某甲(别名胡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邢台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贾某甲外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邢台市桥西区**村。因参与贾某甲挪用资金问题于2019年5月21日被邢台市内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与贾某甲共同职务犯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内丘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贾某甲挪用资金1500万

2011年3月23日,贾某甲利用协助区政府对**村城中村改造、管理使用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在收到**公司给付的1500万拆迁安置补偿费后,安排**公司出纳贾某乙,将1500万元安置补偿款以劳务费名义,向贾某乙、胡某甲、殷某某三人转款500万元,并由该三人将各自账户500万元均转到贾某甲儿子贾某丙个人账户,贾某丙又将该1500万元转到邢台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成立时注册验资使用。2011年3月25日,**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贾某丙。2011年4月1日,**公司向贾某乙、胡某甲个人账户分别转款350万元,同日该款转到**公司账户;2011年5月13日,**公司向贾某乙转款150万元,向胡某甲转款150万元,向殷某某转款430万元,胡某甲和殷某某将其款项转给了贾某乙,贾某乙全部款项转到**公司;上述挪用款项共计退还1430元,至今仍有70万元尚未退还。

2、贾某甲贪污890.41万元(胡某甲参与贪污520.41万元)

(1)贾某甲贪污70万元

2018年7月,贾某甲发现挪用公款1500万元后仅归还1430万元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归还该70万元,而是安排胡某甲伪造了支取工程款1500万和借款1430万元的“白条”,并安排胡某甲与贾某丙伪造了**公司合伙协议,虚构胡某甲在龙岗入股70万元的事实,将该70万元据为已有。

(2) 贾某甲贪污300万元

2011年5月20日,贾某甲安排**公司贾某乙将**公司给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以“预付款”名义向**公司转款200万元;9月20日,贾某甲再安排胡某甲以“还款”名义将**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向**公司转款100万元;上述300万元被**公司用于设备购置、材料购买等公司前期筹建支出。2018年7月,贾某甲安排贾某乙、胡某甲等做假账,以掩盖贪污行为。

(3) 贾某甲、胡某甲贪污520.41万元

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贾某甲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贾某乙、贾某丁,以向胡某甲支付**村三期回迁楼工程款等名义,将**公司收到的搬迁安置补偿费,通过胡某甲、贾某丁向自己儿子开办的**公司转账475.41万元,**公司用于公司占地费用、设备租赁费用、材料费、人工费等**公司建设支出;通过贾某丁向贾某乙转账45万元,直接用于**公司交纳车辆税等事项支出。上述共计520.41万元,被贾某甲非法占为已有,至今没有归还森都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开发协议、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财务账目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马某某、贾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财务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

被告人贾某甲,利用自己协助政府对**村城中村改造、管理使用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以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500万元,数额巨大,通过伪造会计凭证进行平账、直接转账侵吞公款、以他人名义领取工程款等方式,非法侵占公款890.41万元,据为已有,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情况下,听从贾某甲安排,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帮助贾某甲侵吞公款520.41万元,与贾某甲共同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贾某甲贪污520.41万元问题,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新检公诉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新检公诉刑追诉【2019】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新检公诉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东军、王志方、贾义东、陈起增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胡某甲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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