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逄桂春,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长发,男,汉族,农民
被告魏桂华,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辉(系魏桂华儿子),汉族,农民
原告逄桂春诉被告魏桂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长发,被告魏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桂华儿媳董培茹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后董培茹下落不明,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该款。2015年8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32000元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5。该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桂华、张辉为原告逄桂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月利息1.5%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的权利及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桂华、张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逄桂春欠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福忠 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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