逄艳赛
逄占永
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聂文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
孙伟中
原告逄艳赛,男,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逄占永。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文宁,男,住曲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工。
原告逄艳赛与被告聂文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聂文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聂文宁驾驶冀F×××××冀F×××××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泽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聂文宁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
冀F×××××冀F×××××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62728.8元。
被告聂文宁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所以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
审核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营运资质及驾驶人员体检及驾驶资质,在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内承担。
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部分,按照商业险免责部分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聂文宁驾驶冀F×××××冀F×××××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聂文宁负主要责任。
冀F×××××冀F×××××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事故认定书
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48608.78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
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
住院37天加上二次住院15天共计52天,每天50元共计2600元。
三、营养费1560元。
住院37天加二次住院15天,每天30元,共计1560元。
四、误工费31571无。
误工期自201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8日为255天,原告月工资为3450元,误工费为29325元,原告对此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经鉴定误工期为60天,但无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按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60天,共2246元,误工费共计31571元。
五、护理费9406元。
护理费可按2014年河北省居民社会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时间为第一次住院37天,后续治疗护理期15天共52天,共计6058元;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90天,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共3348元,护理费共计9406元。
五、交通费42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距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六、伤残赔偿金36408元。
经鉴定伤残等级九级,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9102元乘以20年乘以20%共计36408元。
七、精神抚慰金9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
八、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九、车辆损失费1285元,原告主张车损1285元有公估报告书
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十、公估服务费500元。
原告对此提交了公估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5元。
原告之女逄梓瑶于2013年12月22日生,经鉴定原告为轻度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6134除以2乘以30%,按十七年八个月计算计16255元。
被告聂文宁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76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0768.78元被告聂文宁承担80%计406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车辆损失费1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公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8060元。
原告及被告聂文宁均认可聂文宁为原告垫付15000元,故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故保险公司可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43060元,给付被告聂文宁1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43060元,赔偿被告聂文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聂文宁承担5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聂文宁驾驶冀F×××××冀F×××××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聂文宁负主要责任。
冀F×××××冀F×××××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事故认定书
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48608.78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
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
住院37天加上二次住院15天共计52天,每天50元共计2600元。
三、营养费1560元。
住院37天加二次住院15天,每天30元,共计1560元。
四、误工费31571无。
误工期自201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8日为255天,原告月工资为3450元,误工费为29325元,原告对此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经鉴定误工期为60天,但无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按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60天,共2246元,误工费共计31571元。
五、护理费9406元。
护理费可按2014年河北省居民社会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时间为第一次住院37天,后续治疗护理期15天共52天,共计6058元;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90天,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共3348元,护理费共计9406元。
五、交通费42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距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六、伤残赔偿金36408元。
经鉴定伤残等级九级,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9102元乘以20年乘以20%共计36408元。
七、精神抚慰金9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
八、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九、车辆损失费1285元,原告主张车损1285元有公估报告书
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十、公估服务费500元。
原告对此提交了公估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5元。
原告之女逄梓瑶于2013年12月22日生,经鉴定原告为轻度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6134除以2乘以30%,按十七年八个月计算计16255元。
被告聂文宁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76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0768.78元被告聂文宁承担80%计406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车辆损失费1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公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8060元。
原告及被告聂文宁均认可聂文宁为原告垫付15000元,故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故保险公司可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43060元,给付被告聂文宁1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43060元,赔偿被告聂文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聂文宁承担5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
审判长:宋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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