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伊欧轮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阪本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顺鑫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经营者:王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北京市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大某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晖,执行董事。
原告通伊欧轮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伊欧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顺鑫汽车配件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鑫汽配行)、被告王晖(亦系被告顺鑫汽配行的经营者、被告大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大某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伊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令、被告顺鑫汽配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被告王晖(亦系被告顺鑫汽配行的经营者、被告大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伊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鑫汽配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5,341元;2.判令被告顺鑫汽配行支付原告迟延损害金(以294,899元为基数按0.033%每天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442元为基数按0.033%每天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顺鑫汽配行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4.判令被告王晖对被告顺鑫汽配行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大某科技公司对被告顺鑫汽配行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顺鑫汽配行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经销商基本合同》,约定由被告顺鑫汽配行作为原告在黑龙江省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经营的轮胎商品。同日,就货款支付的担保事宜,被告王晖、大某科技公司为《经销商基本合同》项下被告顺鑫汽配行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第三方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经销商基本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间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根据《经销商基本合同》第6条第1款“除本合同约定外,甲方向乙方出售的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交付条件、货款支付期限、货款支付方式、运输公司安排人、运费、保险费的承担者、以及其他有关买卖的必要条件,于每次买卖时通过个别合同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顺鑫汽配行随后签订了编号分别为67309、67310、68082的《个别合同》,在《个别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轮胎的规格、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后原告按照《个别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顺鑫汽配行交付了全部轮胎。对此,被告顺鑫汽配行全部进行了签收,且也并未于约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关于各《个别合同》的货款金额和付款期限,被告顺鑫汽配行虽然在向原告出具的《授信额度管理表》中确认了各《个别合同》所对应的货款金额以及付款期限,但其并未按付款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顺鑫汽配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经销商基本合同》第8条第5款“乙方未如期支付商品货款的,自支付日的次日起至全额付清为止,……,迟延天数超过30日时每天按照迟延支付的货款的0.033%(年利率12%)计算,支付迟延损害金”的规定,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迟延损害金。就上述到期货款及迟延损害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顺鑫汽配行仍拖欠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王晖、大某科技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鑫汽配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原告违背市场行为准则及约定的过错行为,致使被告顺鑫汽配行、大某科技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被告顺鑫汽配行与大某科技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共同与原告在黑龙江省区域性经销合作历时十余年,是原告各经销商中最优秀的典范。2017年底,为帮助原告完成销售任务,被告大某科技公司在当年雪地胎销售工作已完成,自身尚有1.2万余条库存的情况下,再以500万元按正常价格购入1万条雪地胎,形成2.2万余条雪地胎库存及1千万多元资金被长期占用的经营风险。然2018年初,原告不顾轮胎市场销售竞争极为惨烈、吉林省市场雪地胎处于超饱和状态的情况下,以近乎半价的价格向吉林省经销商一次性兜售了4万多条雪地胎。同时,原告作为生产商怠于行使区域限控权利,造成吉林省经销商凭借低成本优势,大肆低价倾销轮胎,整个东北市场均被其冲击。被告顺鑫汽配行、大某科技公司的两批客户为此纷纷要求补差、退货、索赔。2.原告对其过错行为以及因此给被告顺鑫汽配行、大某科技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是完全认可的。对于被告雪地胎积压和损失问题,被告顺鑫汽配行、大某科技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3日签署了《会谈纪要》,原告承诺给予被告大某科技公司多种补偿性支援,并将支援额度以红字发票形式对应冲减2018年6月15日至8月22日期间的340余万元(含被告顺鑫汽配行的69万余元)未支付的货款,原告还承诺对吉林省经销商加强跨区销售和出货价格的限制。3.《会谈纪要》签署后,原告再次违约,给被告顺鑫汽配行、大某科技公司造成更大损失。原告人为设置障碍,要求被告顺鑫汽配行、大某科技公司先行偿还货款后再交付红票,无端将已确认冲抵的100万元货款的红字发票延迟至2018年9月30日交付。此后,原告对于被告顺鑫汽配行、大某科技公司多次发出的订单不予接受,其承诺的在后期销售中另给予的100万元支援也无从落实,致使被告无法向客户交付货物。同时,原告仍未限制吉林省经销商的低价倾销,致使被告只能比照吉林经销商的销售价格销售轮胎,损失惨重。4.被告对于未付货款额度无异议,但根据销售政策,原告会给予优惠抵扣一定金额,故所欠货款并不等同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确认,原告主张涉案货款缺乏事实依据。5.根据《经销商基本合同》的第10条第1款第1项约定“乙方未全额支付商品货款的,甲方保留商品的所有权,商品货款得到全额支付时商品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故现货款未支付完毕前,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原告拿回货物即可。6.对于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起算点不认可,根据《会谈纪要》,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结清货款。
被告王晖、大某科技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顺鑫汽配行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顺鑫汽配行(乙方)签订《经销商基本合同》,约定:乙方系甲方在黑龙江省的经销商,销售甲方经营的商品(甲方的关联公司生产,甲方销售的轿车用轮胎及相关产品),销售权为普通销售权(并不代表甲方赋予乙方独占销售权、排他销售权,甲方可以随时根据其判断,不经乙方许可,在该销售区域内自行销售商品或让第三方销售商品);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合同适用于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所有商品的买卖相关的个别合同,甲乙双方在个别合同中的约定与本合同不一致的,甲方及乙方按照个别合同的规定执行;除本合同约定外甲方向乙方出售的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交付条件、货款交付期限、货款支付方式、运输公司安排人、运费、保险费的承担者、以及其他有关买卖的必要条件,于每次买卖时通过个别合同进行约定;乙方根据个别合同记载的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商品货款;乙方未如期支付商品货款的,自支付日的次日起至全额付清为止,迟延天数在30日以内时每天按照迟延支付的货款的0.022%(年利率8%)计算,迟延天数超过30日时每天按照迟延支付的货款的0.033%(年利率12%)计算,支付迟延损害金,甲方发生超过迟延损害金金额的损害的,乙方仍然应当就该超过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方未全额支付商品货款的,甲方保留商品的所有权,商品货款得到全额支付时商品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因本合同或个别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另,该合同还就商品交付验收、风险承担、理赔、销售目标和计划、信息披露、折扣、商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王晖、大某科技公司(乙方)、被告顺鑫汽配行(丙方)签订《第三方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丙方与甲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基本合同》项下的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经销商基本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后,原告与被告顺鑫汽配行分别签订了三份编号为67309、67310、68082的《个别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顺鑫汽配行出售涉案货物,支付方式为以银行汇款方式全额付款,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的60个自然日内。其中,编号为67309的《个别合同》的货款为92,541元,应到款日为2018年7月26日;编号为67310的《个别合同》的货款为202,358元,应到款日为2018年7月26日;编号为68082的《个别合同》的货款为400,442元,应到款日为2018年8月22日。以上三份《个别合同》的货款合计695,341元。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顺鑫汽配行交付了全部涉案货物。
以上事实,有《经销商基本合同》、《第三方保证合同》、《个别合同》和授信额度管理表、签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顺鑫汽配行确认收到全部涉案货物,而基于其答辩意见中陈述的理由,货款确未支付。原告表示,吉林省经销商的销售价格是其自主决定的,原告出售给各经销商的价格是根据各经销商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也未发现吉林省经销商存在窜货至黑龙江省的行为,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对于被告提交的新订单,原告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及中文翻译件、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万元。对此,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顺鑫汽配行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大某科技公司之间的《经销商基本合同》,证明被告顺鑫汽配行、大某科技公司系原告在黑龙江省的经销商,而根据《经销商基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条件及能力对吉林省的经销商的销售区域、价格进行制约。对此,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称《经销商基本合同》已经明确销售权为普通销售权,并非排他或独家销售权,且第四条是对销售区域的约定,并非销售价格的限制,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省经销商存在窜货行为。被告顺鑫汽配行还提供一份《会谈纪要》,证明原告与被告顺鑫汽配行、大某科技公司签订纪要时,已经明确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对于被告尚欠的340万元货款,原告承诺给予补偿性支援,原告还承诺其将对吉林省经销商的出售价格进行相关限制等,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完全兑现承诺。对此,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称《会议纪要》的对象主体是被告大某科技公司,其约定内容与原告于本案中向被告顺鑫汽配行主张的货款无关,且,即使对于大某科技公司,原告在《会谈纪要》中并未承诺对吉林省经销商进行限制,仅表示会对窜货价格进行关注,并未做出限制的承诺,而100万元的支援是存在前提条件的,即:1.被告应在2018年9月30日结清所欠货款;2.被告应于2018年9月14日前向原告报送2018年9月至12月的销售目标计划。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顺鑫汽配行出售涉案货物,并已全部交付,被告顺鑫汽配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顺鑫汽配行支付货款695,341元,有《经销商基本合同》、《个别合同》和授信额度管理表为证,且被告亦承认未支付过该笔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鑫汽配行辩称,根据《经销商基本合同》的约定,货款未支付完毕前,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原告拿回货物即可。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完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后,被告顺鑫汽配行已经合法占有了涉案货物,其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经销商基本合同》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并不能排除被告顺鑫汽配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顺鑫汽配行称原告以低于给被告的价格将轮胎出售给吉林省经销商,造成东北市场存在倾销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鑫汽配行还称,虽然其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销售政策原告会给予优惠抵扣一定金额,故所欠货款并不等同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然被告顺汽配行对应抵扣的金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又称应抵扣的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双方就涉案货物无法进行协商,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顺鑫汽配行支付原告以294,899元为基数按0.033%每天计算的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以400,442元为基数按0.033%每天计算的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损害金。被告顺鑫汽配行对迟延损害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认可起算点,其认为根据《会谈纪要》,被告应在2018年9月30日结清货款。本院认为,《会谈纪要》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大某科技公司,其中记载的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的款项具体金额为多少、是否系本案货款均不明确,且该纪要中并未就迟延损害金问题进行处理。故,本院根据《经销商基本合同》、《个别合同》和授信额度管理表的约定,依法确定被告顺鑫汽配行应向原告支付以294,899元为基数按0.033%每天计算的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以400,442元为基数按0.033%每天计算的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损害金。原告还要求被告顺鑫汽配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鑫汽配行在《经销商基本合同》和《个别合同》中,均未对律师费如何承担进行明确约定,而《第三方保证合同》约定的是被告王晖和大某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经销商基本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该条款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也仅指实现抵押权时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顺鑫汽配行支付律师费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王晖、大某科技公司对被告顺鑫汽配行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顺鑫汽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通伊欧轮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5,341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顺鑫汽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通伊欧轮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294,899元为基数按每天0.033%计算的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以400,442元为基数按每天0.033%计算的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损害金;
三、被告王晖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中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顺鑫汽车配件商行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大某佳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中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顺鑫汽车配件商行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通伊欧轮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5元,减半收取计5,727.50元,由原告通伊欧轮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顺鑫汽车配件商行负担5,327.50元。财产保全费4,347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顺鑫汽车配件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顾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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