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姜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敏,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苏卫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昶,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被告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昶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54元及以45,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0,170元及以30,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其与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兴国路XXX号华信大院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89,250元(含设备总价339,000元、安装总价50,25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也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设备款46,160元。2016年12月,双方签署《工程现场签证单》,增加安装费4,800元。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安装了电梯设备并已通过验收,但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承认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承认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5,654元及以45,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30,170元及以30,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6元、财产保全费840元,由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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