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通化市新胜北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56年11月8日,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东昌区同拓物资经销中心职工,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禹同,男,31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茂委九组。系徐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滨江西路3627号。
负责人:孔建军,经理。
上诉人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某某未能缴纳上诉费,故依法对其诉案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诉请求:改判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某某的车辆虽登记在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下,但该车辆已于肇事之前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不是从事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指定的雇佣活动致他人损害,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过高,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系自主招生、自主培训,后以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义报名考试,与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挂靠关系。
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未发表答辩意见。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求判令各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5,475.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6日,王某某驾驶吉E1577学号货车,从二零六方向沿滨江西路往江南大桥方向行驶,当行至通化市滨江西路滨江小区附近时,由于王某某观察瞭望不够未避让人行横道的行人,将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某某于当日到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7天,花销医疗费49,428.57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好转出院,诊断休息11个月。2014年3月3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徐某某头部外伤情况已构成六级伤残;徐某某右肩关节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徐某某康复护理人员人数应以一人为宜。2014年4月8日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徐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Ⅳ级。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天*50元/天=8,350.00元。徐某某误工1年2个月零16天,其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31,513.00元/年+2,626.08元/月*2月+120.74元/天*16=38,697.00元。徐某某Ⅰ级护理24天,Ⅱ级护理143天,由非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为120.74元/天*24天*2+120.74元/天*143天=23,061.34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0,208.04*20年(70%+6%+1%)=311,203.82元。徐某某鉴定检查花费2,280.00元,鉴定费为2,200.00元。2015年1月15日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对徐某某护理依赖问题补充说明:1、当时委托方提出委托要求虽然是对原告精神伤残及康复护理人员人数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受理时与委托方明确了鉴定事项为是否由精神病,精神伤残等级,故没有说明护理依赖问题。2、被鉴定人徐某某因车祸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出现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障碍,大部分生活存在护理依赖。徐某某鉴定伤残后的护理费为28,343.00元/年*20年*80%=453,488.00元。上述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889,182.23元。此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吉E1577学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已生效,属保险责任事故。另查明,王某某已支付徐某某医疗费2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致徐某某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徐某某主张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应予以支持。上述徐某某各项合理费用合计919,182.23元。王某某驾驶吉E1577学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因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故作为保险人人保公司对徐某某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费用120,000.00元。不足的部分799,182.23元,由机动车一方王某某承担。扣除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9,000.00元,王某某应赔偿徐某某770,182.23元。王某某表面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上是交管驾校雇佣的教练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交管驾校作为雇主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徐某某主张交管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两次鉴定结论,属于重复鉴定,赔偿数额不应重复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已付)二、王某某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70,182.23元;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0.00元(已交3,000.00元),由徐某某负担1,398.00元,由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某某负担12,992.00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与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虽存在车辆买卖协议,但王某某驾驶“学”字号车辆登记在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下,该事实与王某某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某虽与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内部承包关系,但对外仍以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王某某与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徐某某,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徐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过高的上诉主张,因徐某某的上诉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向支持,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意见等证据存在瑕疵,故其主张重新鉴定的意见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2元,由上诉人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0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修勇审判员王天华
书记员:赵 慧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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