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城县天岳电站(以下简称天岳电站)住所地,通城县麦市镇天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84476671A。负责人:熊跃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峡新能源通城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风电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青山路***号怡景花园。法定代表人:宋培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靖,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水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同镇北大街成灌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27469M。法定代表人:申茂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27695410。法定代表人:钮新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岳电站向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电站原状;2、由三被告赔偿因兴建风力发电站建设道路导致水土流失给原告运营造成的各项损失4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天岳电站经通城县麦市镇政府招商引资,在通城县物价局、水电局的鉴证下,于2004年7月18日与麦市镇政府及麦市镇天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由原告出资300余万元在天岳村建立电站。2006年3月15日正式投入运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4月,被告通城风电公司委托被告第七水电公司在原水源地天岳关一带修建道路兴建风电站。因毁林挖山,大量淤泥、碎石、树蔸等随雨水涌入、沉积到原告经营的天岳电站小坳水库,致使水库大坝损毁严重,管道堵塞,电站停运。原告经营的天岳电站年平均产值为26万余元,收益高的时候能达30余万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通城风电公司、第七水电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长江公司作为该项目环境监督单位,未能及时查处并制止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严重失职,应当依法承担其相应责任。故此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天岳电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天岳电站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天岳电站水源上游水土流失照片,以证明三被告在施工中所造成的后果。证据3、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原告天岳电站受损的原因及损失情况。证据4、损失情况的单据,以证明原告受损情况。被告通城风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项目合法合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已取得批复,建设通过了环境评查。2、我方建设依法依规,在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按边施工、边治理的方案,已经投入2千余万元建设护坡、铺设防护网、播草籽、植树等,能够证明我方在建设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3、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原告损失应自担。我公司建设期间,通城发生过多次暴雨,形成数次洪水的事情。并且我公司修建的水土保护工程也被暴雨冲毁。事后我公司又重建了相关工程,我公司也是暴雨的受害人,泥沙是天灾造成的,并非我公司所造成的。4、原告对损失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电站没有建设防污、拦污工程。该电站原设计有一约50米的坝,但事实上只建设了约30米,因此该电站存在先天缺陷,导致在洪水发生时无法发挥拦污作用。原告在洪水来临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没有及时关闭电站引水管,及时打开排污阀门,导致洪水带来的泥沙堵住进水管,原告放任损失扩大。在泥沙堵住进水管后,没有及时进行疏通,放任停产,其停产损失应由其自担。5、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其有资料可查的年收入才25年,利润4000元,怎么可能有40万元的损失。被告通城风电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湖北省发改委关于三峡新能源通城黄龙山风电站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以证明项目建设合法合规,通过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工程建设用地预审、省环境保护厅的环境影响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项目安全预评报告备案、省水利厅的电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证据2、黄龙山风电场场内检修道路及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包括水保措施、环保措施、植被措施。证据3、工程报验单21份,以证明水土措施落实,共施工完成了21处的挡土墙,并经过监理公司核实。证据4、现场照片20张,以证明铺设了密目网、覆盖纺织彩条布及播草籽等工程。证据5、现场照片(彩色),以证明挡土工程被暴雨冲毁后,又补齐施工,在易产生滑坡部位加上了铅丝。证据6、关于水土保持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以证明采取水保措施及在暴雨冲毁工程后又及时补齐,证明系暴雨造成的水土流失。证据7、2016年至2017年暴雨成灾的通讯报道,以证明在施工期间通城辖区发生过暴雨形成水灾。在不可抗力中,通城多地受灾。多地山体滑坡,而山体滑坡肯定能形成滑坡。证据8、2018年通城政府的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以证明天岳村存在不稳定斜坡,在暴雨、山洪冲击下,可能形成泥石流且麦市镇花园村的地质地貌容易形成泥石流。证据9、天岳电站的信用记录,以证明天岳电站总投资才100多万元,有记录的年营业总收入才25万元。即便该电站一年正常营业收入才不过25万元,净利润0.4万元,其主张损失40万元完全没有依据。被告第七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所修的电站没有一个良好的排污设施,设计不合理,不能够正常的预防在自然状况下形成的泥石流,而且电站选址的位置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由于山体的土质原因会形成很多的沙土。2、我方正式开工建设是2017年7月份,在施工的过程中我方采取了保护措施,安装铺设防护网,以及各种防护措施,防止自己工地的沙石流失,实际上我方工地没有沙土流失。3、我方专门到现场去勘测,现场距离我方工地很远,即使有也不会流到原告的现场。水库周边既有建设公路的,也有居民建房,还有自然的滑坡和泥石流。我方推测,原告没有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也没有防止损失的扩大,与我方没有直接的联系。4、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损失证明,包括经营损失和修复大坝的损失。5、我方没有看到原告的相关补救措施和在洪水期间进行防护的措施。且原告电站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原告也没有出示证据。被告第七水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53张,光盘一份,以证明水毁的地方并不是我公司工地,而是其他工地。被告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方对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1、我公司不是环境监督单位,是项目设计人,只对设计负有责任,对环境监督不负有责任。我公司环保方案通过了权威机构的论证,结论是符合实际情况的。2、本案原告诉求的是一般侵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长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三峡新能源通城黄龙风电场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以证明长江公司与三峡风电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关系,协议约定长江公司为为三峡风电公司的通城风电场项目提供勘察与设计服务,并非项目环境监督单位,不负有查处及制止环境污染的职责和义务。证据2、关于报送湖北通城黄龙山风电场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意见的报告,以证明长江公司提交的勘察设计成果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特别对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部分获得高度好评,通过了评审验收,根本不存在侵权或过错。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自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通城风电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既不知道照片拍摄的地址,也不知道损害发生的原因。对于证据3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只能视为原告自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①工资表,是为了维持电站运营的正常费用,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②买雨衣的钱,和本案没有关联性。③对檫桌子的钱不予认可。④结算清单,结算内容不明。不能证明和损害有因果关系。⑤实际工具损失,没有相关证据。⑥疏通管道的工资,收款人也只有一个人签名,上面反映也是工资。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⑦挖沙工资,无法核实真伪。租车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⑧还有一些白条、小额付款,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第七水电公司对原告证据1,要求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2,不能证明水土流失的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地水土流失情况,不是几张照片就可以证明的,要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是随便拍照片就可以证明的。对于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调查的内容与被调查人的身份,没有办法核实,没有证明力。对于证据4、收据和发票的问题,这些都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发生的原因。还有一些都是正常施工营业支出,并不是损失。被告长江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如上述二被告。对于证据2照片拍摄的地点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仅凭照片不能得出水土流失的原因及三被告就是侵权人主体的结论。对于证据3、证人与原告有经济上的紧密联系,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认可前面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其提交的表格中,该表格所反应的费用几乎都是原告日常经营支出,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断依据。原告对被告通城风电公司证据1、2,认为这二份证据只是要求工程要进行水土保持的工作,不能说明他实施了该工作。对于证据3,只是证明他做了一部分水土保持工作。证据4,不否认被告在灾害发生后实施了补救措施,同时说明因为大量的水土流失后,被告才进行了防护网的工作。对于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证据6,说明了水土流失客观存在。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所标注出来的,原告不知道其位置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对于证据9,被告的推算不客观。原告天岳电站对于被告第七水电公司的证据,认为只是证明了被告进行了水土保持工作,不能证明水土流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天岳电站对被告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相互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天岳证据1、被告通城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通城风电公司证据4、5、被告第七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该些证据无法证明取证时间、地点,对于本案而言,也不能证明水土流失的成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天岳电站证据3二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在申请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未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无以甄别是电站日常运营正常支出还是电站遭受上游水土流失后抢险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城风电公司证据9,以该份信用报告来推测原告运营收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天岳电站经通城县麦市镇政府招商引资,于2004年7月18日与麦市镇政府签订了《兴建天岳电站合同书》,由原告出资在天岳村建立电站,用于水力发电。2006年3月15日正式投入运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4年,原告通城风电公司拟在通城黄龙山建设三峡新能源通城黄龙山风电场工程,该项目于7月10日经湖北省发改委批复核准。同日,经湖北省水利厅批复同意通城风电公司该工程水土保持方案。2015年1月15日,被告通城风电公司与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三峡新能源通城黄龙山风电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被告通城风电公司委托被告第七水电公司在通城黄龙山建设风电站。此后,原告认为因该项目工程毁林挖山大量淤泥、碎石、树蔸等随雨水涌入、沉积到原告经营的天岳电站小坳水库,致使水库大坝损毁严重、管道堵塞、电站停运。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要求赔偿,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通城县天岳电站与被告通城风电公司、第七水电公司、长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天岳电站委托代理人陈冰、胡柯、被告通城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靖、第七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廷洪、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天岳电站主张因上游水土流失致使水库淤塞电站运营受损,应当向本院提供有证明力的水土流失成因以及电站运营损失的证据。在水土流失方面,原告仅能提供照片证明山体水土流失的状貌,而对水土流失的原因力未加以证明。在电站运营损失方面,包含二个方面的损失,水库清淤的损失和电站维修、停止运营的损失,原告均未能提供法律上有证明力的证据。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岳电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天岳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