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洪港镇三贤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有金,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沙厚兴,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第三人沙厚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通人社工[2018]第0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8年8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沙厚兴在车间修理拉丝机的过程中,其他同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机器开关拉开,导致沙厚兴的左手压伤。事故发生后,沙厚兴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示中指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沙厚兴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通人社工[2018]第069号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重要事实存在争议。原告的筷子生产流水线因经营不善,于2018年7月初就将该流水生产线交吴海承包管理,承包范围包括人员的雇请、人事的安排、安全的防范等。第三人沙厚兴系吴海雇请来的。那么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存在争议。2、本案的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本案先应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再可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重大事实存在争议,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工[2018]第069号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及程序存在瑕疵。
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答辩人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仅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可,包括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职权,并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只是认定工伤的一个审查步骤,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2、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8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第三人沙厚兴在车间修理拉丝机的过程中,其他同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机器开关拉开,导致第三人沙厚兴的左手受伤。后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答辩人作出的决定合法有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的通人社工(2018)第069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调查叶春生、肖述菊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地点、原因及经过等事实;4、第三人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6、《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沙厚兴述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的重要事实不存在争议。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就算是吴海雇请的,也与原告存在着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争议。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也不存在瑕疵,被告认定工伤前到原告单位进行了调查,原告也认可第三人是其单位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1、2、4、5、6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证据3中的证人是否是其单位职工;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故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与其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车间承包给吴海,后吴海雇请第三人沙厚兴为车间机械修理的技术工人。2018年8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职工不知第三人沙厚兴正在修理拉丝机,而将机器开关拉开,开动的机器将第三人沙厚兴左手压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沙厚兴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第三人沙厚兴的伤情为左示中指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沙厚兴向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4日,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2018]第0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沙厚兴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管理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依据《工伤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三、第三人沙厚兴被原告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承包人吴海雇请为技术工人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吴海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此,原告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为此,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通人社工[2018]第06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山正祥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强
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
人民陪审员 田伟
书记员: 袁文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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