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河县大自然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常雪玲
李秀江
原告通河县大自然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魏国有,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雪玲。
与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
与关系。
原告通河县大自然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河县大自然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魏国有、委托代理人李兵、王士范、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雪玲、李秀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河县大自然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甜玉米收购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以每公斤0.96元价格回收乙方种植的甜玉米。
被告提供籽种(即被告确定回收品种)。
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止。
原被告依约履行完毕上述合同。
2015年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继续履行上年的合同。
2015年8月份,原告将成熟的甜玉米棒299400市斤,发往被告所在地,被告业已验收,且先后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尚欠货款76700元。
此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货款76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该找被告要钱。
原告称继续履行的2014年合同,是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应该是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董某某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找董某某要钱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3月19日《甜玉米收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为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通河县大自然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董某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国有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以每公斤0.96元价格回收乙方种植的甜玉米。
被告提供籽种。
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止。
合同四品质要求约定,4、甲方负责验收玉米质量,乙方负责装车过地磅,按当时过磅数量甲方付清本车货款。
并及时发车不得拖延。
二、根据视听资料整理的谈话记录:拟证明董某某说是按去年合同履行,货物将近三十万斤。
三、影像资料:2015年10月18日,在昌黎县火车站附近一百多米的宾馆,参加人员有曲某、董某某、常雪玲、魏国有等五人,录像人曲某。
主要内容:魏国有、曲某找被告商谈货款事宜,有人问董某某是否按去年合同履行,董某某说是,货物将近三十万斤。
同时,董某某也谈到了质量问题及同意付款15000元等。
四、被告给原告打款的银行转账业务流水一份:2015年9月13日打款2万元;2015年9月16日打款3万元;2015年10月20日打款1.7万元,共计6.7万元。
五、被告给原告发的种子物流货物运输单一份。
六、证人曲某出庭作证:2015年10月18日,我与魏国有来到昌黎县找到被告索要玉米款。
当时我问董某某到几车,多少斤,他说是四车不到30万斤。
后来我问2015年你俩是否签订合同,是否按照2014合同条款履行,董说是。
录像是我录的。
因为2015年没有签合同,2014年董某某去通河,当时我陪董某某吃过饭。
经质证,被告认为:一、收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不能证明2015年原被告双方按照这个合同履行。
主体清楚,是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主体更换为被告董某某不合适,是公司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按照2014年合同应该找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来履行合同。
二、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不存在这种情况。
双方见过面,但没有告诉过要录音录像,按照法律证据应该来源合法,没有明确告知对方。
整理的资料是断章取义,双方对价格并没有谈妥。
证实不了被告已经承认并和被告个人按2014年履行合同。
根据2014年合同约定,应该先验货后送货,现在先送货后验货,造成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要也得要、不要也得要。
证据本身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打款凭证,因为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该公司账号被查封,被告只是代表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打款的。
四、物流单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原告掺杂了干玉米、嫩的玉米。
2015年春,原被告并没有见面何谈口头协议。
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说话不客观真实,所述时间不清楚。
内容上看,2015年按照2014年合同履行,合同和谁签订,证人说是与被告签订。
证人是在原告的告知下出庭作证,违背客观事实,显然说的是假话,因此证人证言从内容和形式是不合适的。
不应该相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提交提供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破产清算的证据,上面有有效期间,不管是否提供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该公司是合法存在的。
证2、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复印件)。
证3、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收购合同复印件一份。
质证时原告认为,此营业执照与收购合同的公章是否是一个公司无法确认。
如果被告提供是为了证明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该提供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仅从营业执照上看不出被告与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的关系。
这份证据,被告应该提供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只提供复印件盖个戳,是否是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合同确实签订,在原告签合同的时候公章已经盖好,公章是否是真实无法确定,但董某某在双方的合同上签字。
经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3相一致,双方无异议,证据四、五,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未经过被告方同意,但影像较清晰,能够证明双方见面谈话的基本过程,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证人曲某的证言不能全面反映双方见面谈话的全部内容,有断章取义之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1、2,原告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1、2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甜玉米收购合同》。
甲方为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通河县大自然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董某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国有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以每公斤0.96元价格回收乙方种植的甜玉米。
被告提供籽种。
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止。
合同四品质要求约定,4、甲方负责验收玉米质量,乙方负责装车过地磅,按当时过磅数量甲方付清本车货款。
并及时发车不得拖延。
2015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发送甜玉米299400市斤,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主张:2015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发送甜玉米,是依据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甜玉米收购合同》。
但该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依据该合同起诉被告董某某,显然存在诉讼主体上的错误。
另一方面,原告主张:2015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发送甜玉米,被告接受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但该主张与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甜玉米收购合同》计算货款价格存在矛盾,同时也缺乏事实依据。
再有,按照原告诉请,双方于2015年春就买卖合同达成口头协议,有可能存在合同内容参照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甜玉米收购合同》,而合同主体变更为原被告的情况。
但就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证据显示,原被告2015年见面商谈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商谈内容涉及价格、质量等多方面内容。
说明双方对价格未形成一致意见,证实不了被告已经承认被告个人按2014年的合同履行。
影像资料证据显示被告认可再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也确实于2015年10月20日给原告打款17000元,被告称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并不能提交反驳证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河县大自然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通河县大自然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主张:2015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发送甜玉米,是依据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甜玉米收购合同》。
但该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依据该合同起诉被告董某某,显然存在诉讼主体上的错误。
另一方面,原告主张:2015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发送甜玉米,被告接受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但该主张与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甜玉米收购合同》计算货款价格存在矛盾,同时也缺乏事实依据。
再有,按照原告诉请,双方于2015年春就买卖合同达成口头协议,有可能存在合同内容参照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秦皇岛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甜玉米收购合同》,而合同主体变更为原被告的情况。
但就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证据显示,原被告2015年见面商谈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商谈内容涉及价格、质量等多方面内容。
说明双方对价格未形成一致意见,证实不了被告已经承认被告个人按2014年的合同履行。
影像资料证据显示被告认可再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也确实于2015年10月20日给原告打款17000元,被告称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并不能提交反驳证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河县大自然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通河县大自然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李慕红
书记员: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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