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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
  委托代理人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若凡,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
  委托代理人沈婷,女。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岩。
  委托代理人林怡,女。
  原告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旻,被告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沈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杨浦房保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用公司与第三人杨浦房保中心签订《上海市廉租房住房收购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收购原告所有的鹤沙路688弄住宅小区房源327套,且自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由第三人承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交接书》并完成房屋交接。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上述327套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实际由前期物业即案外人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纬公司)负责。从2015年1月开始,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提供方已经变更为被告。因此,第三人应将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支付给建纬公司,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支付给被告。但由于客观因素,第三人误将2014年度和2015年度两年的物业管理费均支付给了被告。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26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于2017年6月27日,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代替被告支付给了案外人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应将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0623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以及由原告在诉讼中代为支付的滞纳金一并支付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所代付之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物业服务费306232.80元及利息损失(以306232.8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7日起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滞纳金182229.4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物业费为306232.80元的情况属实。因前期物业未移交部分费用,故原、被告及前期物业曾协商以诉争的物业费抵扣未移交费用,但因前期物业不同意,各方协商未果。被告认为即使要退还物业费亦应当退还给第三人,相应的税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及滞纳金。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陈述,2014年物业费306232.80元属实。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上述款项时,原告及被告均未告知第三人更换过物业公司。对于本案争议,第三人同意诉争物业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通用公司与杨浦房保中心签订《上海市廉租房住房收购协议》,由杨浦房保中心收购通用公司位于上海市鹤沙路688弄住宅小区房源327套,协议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的物业管理费由杨浦房保中心承担。2013年12月30日,通用公司与杨浦房保中心完成房屋交接。2014年1月-12月,上述327套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由案外人建纬公司负责。自2015年1月起,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由金伟公司负责。杨浦房保中心由于不知变更物业公司的情况,将2014、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均支付给了金伟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建纬公司因未收到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起诉通用公司,要求其支付物业费477636.82元(包含本案诉争的306232.80元)及滞纳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通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纬公司2014年1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用477636.82元;二、通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建纬公司滞纳金(以477636.8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通用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判决内容。2017年8月17日,通用公司通过微信向金伟公司催讨诉争款项。至诉讼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通用公司认为金伟公司拒不归还代付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通用公司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126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度物业费清单》、《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伟公司收取杨浦房保中心支付的物业费时,明知涉案小区2014年的物业服务并非由其提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协商一致由其收取2014年物业服务费,在此情况下,金伟公司收取杨浦房保中心支付的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理应将该款返还杨浦房保中心。现杨浦房保中心明确表示金伟公司可直接将该款退还给通用公司,且通用公司因履行生效判决,确已向前期物业建纬公司支付了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故该款由金伟公司退还给通用公司,于法不悖,本院对通用公司要求金伟公司支付2014年度物业费30623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金伟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通用公司向其催讨诉争款项后,仍拒绝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通用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本院依法调整自金伟公司收到通用公司催款函之次日。
  关于滞纳金,通用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为向金伟公司追偿通用公司支付给建纬公司的滞纳金,或者要求金伟公司赔偿通用公司支付的滞纳金损失。本院认为,第一,根据(2017)沪0115民初1262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通用公司未将更换物业公司的事宜告知杨浦房保中心,导致杨浦房保中心将本应支付给建纬公司的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支付给了金伟公司,故对于杨浦房保中心错付款项,通用公司自身存在过失;第二,即使金伟公司或杨浦房保中心存在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也并不必然导致通用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通用公司迟延支付应负的款项,与金伟公司无涉。综上,本院对通用公司要求金伟公司支付滞纳金182229.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金伟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法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应依法纳税,现金伟公司以税费损失为由对抗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垫付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6232.80元;
  二、被告上海金伟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306232.8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6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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