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文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2年出生,蒙古族,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龙,内蒙古天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向军,董事长。
被告:来向军,男,1973年出生,蒙古族,公司董事长。
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来向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来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63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4505866.66元(利息及罚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10805866.66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舍伯吐某综合楼商业楼房西数1、2、3、4号商铺**层4套;西数5号商铺**层1套;三层西数1、2、3、4号4套(他项权证号:舍城房他证2013字第***号,建筑面积2029.98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公司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来向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由原告给予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3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舍伯吐某综合楼商业楼房西数1、2、3、4号商铺1-2层4套;西数5号商铺1-3层1套;三层西数1、2、3、4号4套(他项证号:舍城房他证2013字第***号,建筑面积2029.9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基于上述合同,经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四次提款申请,原告向其发放借款共计63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均为24.00%。2016年3月26日,被告来向军与原告签订四份《保证合同》,为原告向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放的借款6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借款后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计欠原告本金63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4505866.66元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其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2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年利率为3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以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向军对本案中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来向军对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来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3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505866.66元(2016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00%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合计10805866.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科左中旗舍伯吐某综合楼商业楼房西数1、2、3、4号商铺**层4套;西数5号商铺**层1套;三层西数1、2、3、4号4套(他项权证号为:舍城房他证2013字第***号,建筑面积2029.98平方米)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来向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36.00元,由被告科左中旗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来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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