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连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男,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赵某,女,1988年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韩旭光,男,1984年出生,蒙古族,医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花梅,女,1987年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旭光,男,1984年出生,蒙古族,医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海格,女,1983年出生,蒙古族,医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韩旭光、花梅、旭光、海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旭光、花梅、旭光、海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7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57370元,本息合计15737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此利率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0%调整,贷款到期后年利率为24%);2.请求判令被告韩旭光、花梅、旭光、海格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2.4%,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当日,被告韩旭光、花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旭光、海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位担保人就赵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拖欠原告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利息5737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2014年12月26日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2.4%,原告与我和四位担保人在同一时间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过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过,并且韩旭光、花梅、旭光、海格提供担保,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旭光、花梅、旭光、海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赵某与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22.4%,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当日,被告韩旭光、花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旭光、海格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后被告赵某分别于2015年5月7日给付利息2000元,于2015年6月2日给付利息1900元,于2016年5月17日给付利息4000元,共计给付利息790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浮动利率、约定的逾期利率和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经核算,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产生利息4853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2.4%÷360天×78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利息2890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0.4%÷360天×51天),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产生利息3018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9.4%÷360天×56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产生利息3016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8.4%÷360天×59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产生利息3093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7.4%÷360天×64天),2015年12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利息48400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360天×726天),利息共计65270元,已支付7900元,尚有5737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赵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借款合同、台账各一份及保证合同二份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赵某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韩旭光、花梅、旭光、海格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未超出保证期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旭光、花梅、旭光、海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给付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57370元,本息合计157370元;并给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期间��实际占用的资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旭光、花梅、旭光、海格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4元,由被告赵某、韩旭光、花梅、旭光、海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兰
书记员:何征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