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煊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辉,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慧云,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杜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龙,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苏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辉、钱慧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高军龙、被上诉人上海苏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尔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速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一、速尔公司对高军龙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何职务行为不清楚。谢辉、钱慧云和高军龙、苏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事发时高军龙从事的是快递业务。二、速尔公司和苏博公司是互为独立的公司。谢辉、钱慧云主张速尔公司和苏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速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速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四、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谢辉、钱慧云对此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且其提供的非农户籍的户口信息是事发后提供,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车辆未年检及系争车辆为运营车辆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免责事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错误。
谢辉、钱慧云共同辩称:一、速尔公司和苏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经营结算在内部进行,速尔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二、谢玉辉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地区工作,也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首先,事故车辆为杨彪所有,高军龙使用该车辆并未得到杨彪允许。其次,本起事故中经交警认定事故车辆存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杨彪所有的该车辆已经超过年检期限进行使用。再次,事故车辆使用性质投保单登记为非营业货车,而本案中该车应当已经作为营业车辆使用,投保人并未对该车实际用途进行告知。综上,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处理,并可依商业险相关条例拒绝赔偿。
高军龙、苏博公司未作答辩。
谢辉、钱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辉、钱慧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3,144.16元、自购药2,733元、家属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2,400元、家属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086,1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军龙、速尔公司、苏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5月10日11时14分许,高军龙驾驶牌号为浙G7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章练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章练塘路出朱枫公路东约100米处向北右转弯,适遇受害人谢玉辉驾驶悬挂牌号上海Z3XXXX8的电动自行车沿章练塘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谢玉辉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5日7时50分,谢玉辉因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高军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高军龙驾驶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谢玉辉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高军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玉辉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浙G7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6〕车鉴字第790-A2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悬挂“浙G7XX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如下:制动系静态、动态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灯光照明信号和电气仪表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车架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附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及底盘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三、谢玉辉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2016年7月2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75.5天,共花费医疗费285,877.16元(含救护费、人血白蛋白、绷带等),另支出护工费2,400元。事发后,苏博公司已向谢辉、钱慧云支付25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为谢玉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谢辉、钱慧云遂诉诸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谢玉辉于1955年10月29日出生,谢辉系谢玉辉之子,钱慧云系谢玉辉妻子。谢玉辉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五、2016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8刑初10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军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六、速尔公司与苏博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约定速尔公司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权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苏博公司拥有不低于伍拾万元的注册资金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拥有从事快递服务的机动车3部,包括浙G7XXXX;在松江二(网点名称)服务范围内(以速尔官网公布的收派件范围为准),速尔公司将所拥有的:包括“速尔”注册商标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苏博公司使用,苏博公司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快递业务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速尔公司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七、一审审理中,谢辉、钱慧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谢玉辉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存折、上海赛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内容为:谢玉辉于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为我司员工;证明二内容为:谢玉辉自2010年6月1日开始在我公司工作,2015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我公司返聘其为我公司劳务工继续参加工作,每月劳务工资3,1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直至其车祸亡故)、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蒸浦村浦江385号1室谢玉辉分到责任田是从2013年留转给种田大户,本人已脱离种田)、赵巷镇大型社区第七区域工作组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工作情况(内容为:据谢辉自述已入住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1176弄崧泽华城秀景苑XXX号楼602室,经第七区域工作组了解,谢玉辉也一同入住于25号楼602室)、赵巷镇秀景社区居委会筹备组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据谢辉自述,其父亲谢玉辉曾于2015年2月20日起一同入住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1176弄秀景苑一期小区25号楼602室,经秀景社区居委会筹备组核实,情况属实)。速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的居住信息,无法证明工资由哪家单位发放。苏博公司对谢辉、钱慧云主张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均不认可。一审审理中,高军龙提供收条一份(出具人为谢辉,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内容为:今收到高军龙家属就2016年5月10日交通事故额外补偿款肆万元整,此款项乃非此事故赔偿款,今后民事赔偿时与此款无关)。谢辉、钱慧云认为该款系刑事谅解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审理中,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事发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年检,投保非营运险但车辆实际用于营运,故保险拒赔,并提供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苏博公司认为:1、事故车辆系该公司向杨彪购买,用于宣传放置杂物使用,并非营运使用,双方未至车管所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4月,苏博公司负责人李海峰通过网络途经向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人民保险公司仅简单报价直接收了李海峰微信转账保险费3,968元,而后人民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非保险专业人员)将保单正副本及发票快递至苏博公司指定的收件地址。2、人民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和送保险单时没有向李海峰说明保单重要条款内容,也没有出示相关《免赔条款告知书》,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杨彪”签名是虚假的。3、车辆年检和本案的事故无直接关联,且事故时国家新出台货车改革政策,本案的事故车辆跟国家的政策有冲突,并非是苏博公司有意不去年检。苏博公司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投保过程。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既然与国家相关政策冲突,事故车辆显然已经纳入到了禁止上路行驶的行列;苏博公司并非车辆所有人,也非被保险人,即使李海峰为本车的投保人,但其对标的车并没有相关的保险利益,且李海峰也没有变更杨彪作为保险人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李跃华也不清楚是什么人,不能确定对于条款的送达有没有相关影响;根据苏博公司的意见,显然是已经收到了单证,人民保险公司单证已经载明行驶证逾期年检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如果苏博公司所述属实,那么是否为李海峰或李跃华签字亦无法核实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调查得出结论,高军龙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直接、唯一原因,高军龙负事故全责。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相关鉴定报告,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均予采信。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双方车辆均不符合技术标准对事故有影响,但上述因素青浦交警支队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予以考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队的认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高军龙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雇佣单位即苏博公司对谢辉、钱慧云主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速尔公司与苏博公司之间系特许经营关系,审理中速尔公司、苏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博公司取得快递行业从业许可证,故速尔公司应对苏博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可以证明其就相关免赔条款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苏博公司认为投保人签名系伪造,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015年8月12日速尔公司与苏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已将事故车辆浙G7XXXX轻型厢式货车列为从事快递服务的机动车,应视为营运车辆,但2016年4月投保时仍登记为非营运;且根据苏博公司自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按规定已不能进行年检,即已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故法院确认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军龙的已付款,根据收条记载,可以确认是补偿款,与本案赔偿款无关。各赔偿项目法院确认如下:一、丧葬费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谢辉、钱慧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含自购药),根据谢辉、钱慧云提供的病史及发票,计算为285,877.16元;三、死亡赔偿金,谢辉、钱慧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谢玉辉身前在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谢辉、钱慧云主张按54,305元/年计算可予准许,谢玉辉死亡时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086,1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情况,确认50,000元;五、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六、护工费2,400元,谢辉、钱慧云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确认;七、衣物损,酌情确认200元;八、律师费,系谢辉、钱慧云因本次诉讼实际的费用,法院确认10,000元。综上所述,谢辉、钱慧云的损失共计1,471,711.1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还需支付110,200元;余款1,351,511.16元由苏博公司赔偿,扣除已付款250,000元,苏博公司还需支付1,101,511.16元,速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军龙和人民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辉、钱慧云110,200元;二、上海苏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辉、钱慧云1,101,511.16元;三、速尔快递有限公司对上海苏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谢辉、钱慧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速尔公司陈述苏博公司没有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认为有无该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即一、速尔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三、人民保险公司是否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速尔公司与苏博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而速尔公司、苏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博公司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速尔公司亦自述苏博公司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故苏博公司不具备从事快递业务的资质。速尔公司在未审核苏博公司是否具备快递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与苏博公司签订该合同,从而使苏博公司借用速尔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内的特许经营权并从事未能获准的快递业务,速尔公司与苏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挂靠关系并无二致,故速尔公司需对苏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速尔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就谢玉辉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谢辉、钱慧云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谢玉辉自2010年起即在上海赛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2月20日起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楼602室,即谢玉辉生前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速尔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如一审判决所述,速尔公司与苏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已将系争的事故车辆列为从事快递服务的机动车,而苏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该车辆的使用情况告知了人民保险公司。同时,苏博公司自认系争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不能进行年检,不能年检的车辆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能够证明其对免赔条款已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故在此情况下,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以免除。综上所述,速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3.60元,由上诉人速尔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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