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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与赵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煊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凡,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速尔公司不需向赵凡支付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凡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速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薪酬通知书、考勤表、工资表、员工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速尔公司支付给赵凡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赵凡再向速尔公司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凡不同意速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速尔公司应当支付赵凡加班工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速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速尔公司无需支付赵凡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48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速尔公司与赵凡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速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凡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速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岗位标准工资详见固定薪酬通知书。现速尔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工资的组成有明确约定,也不能证明其发放赵凡的工资中包含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一审判令其向赵凡支付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速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速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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