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皇检刑诉〔2015〕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镇**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监视居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二巷9号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女式自行车(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西街12-6号楼道内,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14-6号楼道内,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盗走。赃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情节较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于帅
2015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证据2册和光盘一张;
3.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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