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逯丹丹,女,199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孝合,男,199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丹丹诉被告黄孝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黄孝合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上述鉴定单位于2019年3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书面质证。原告逯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黄孝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10元(20元/天×205.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48,239元(上海市2016年护理行业平均工资3,107元×12个月×19年零9个月+原告丈夫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损失3,960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280(原告之子生活费42,304元/年×15年÷2人)、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950元、鉴定费3,6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尿布费用73,000元(10元/天×365天×20年),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孝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20时04分,原告逯丹丹行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风路258弄时被由被告黄孝合驾驶的正在倒车的车牌号为皖K3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黄孝合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黄孝合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及伤残等级由法院审核后确定,其他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平安公司需要调查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平安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2,316.61元。对于原告的伤残,平安公司需要调取医院的大病历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4,11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不认可,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先计算五年,具体计算方式为:40元×365天×5年×80%,五年后实际发生的,原告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要根据我公司庭后核实的工作情况、居住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的标准计算,原告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扶养信息确定扶养人的人数。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尿布费用,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4日20时04分,原告逯丹丹行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风路258弄时被由被告黄孝合驾驶的正在倒车的肇事车辆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黄孝合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逯丹丹道路伤伤残等级及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2018年4月3日,上述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逯丹丹脊柱等交通伤致脊髓断裂等,后遗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650元。审理中,经被告黄孝合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逯丹丹因交通事故致L2、L3严重粉碎性骨折伴分离移位、扭绞、相应平面椎管完全破坏、骨性占位,脊柱序列不齐,L4骨折,L3、L4棘突骨折,相应平面脊椎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伴重度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本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黄孝合预交。
另查明,事发前一年原告连续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平安公司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2,316.6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10元,该主张尚属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600元。3、护理费,被告黄孝合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未对评残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现重新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仅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对于评残日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仍按照第一份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根据第一份鉴定报告,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护理费应先计算五年,五年之后按照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80%)以及护理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的护理费90,348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李允的年龄、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等,原告主张317,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系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械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所需,且有正规发票,故原告主张3,950元,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首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65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及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5,000元。12、尿布费用,原告未提供合法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2项合计7,71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第3-8项合计1,713,99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余款603,998元由被告黄孝合负担;第9项2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0-11项8,650元,由被告黄孝合承担。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17,910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先行垫付的62,316.61元,被告平安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055,593.39元。被告黄孝合共计赔偿原告612,6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逯丹丹1,055,593.39元;
二、被告黄孝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逯丹丹612,648元;
三、驳回原告逯丹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7元,减半收取计13,268.50元,由被告黄孝合负担9,288元,原告逯丹丹负担3,980.5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黄孝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叶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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