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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有与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崔梦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逯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武运财,男,辽宁省建昌县人。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住所地安国市。负责人:崔梦华,系经理。被告:崔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逯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种子经销处,2017年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药材种子,分别为防风520斤、知母1430斤、封闭药175瓶,共花费96225元,并签订了种子购销合同。被告方送货上门,并负责种植和后期服务,但该种子种植后,没有生长出苗,满地杂草丛生,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梦华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种子购销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收到种子,故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购买种子后未用完返还给了被告一部分,被告也将相应的货款返还给了原告21960元。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银广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逯某有围绕所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种子购销协议,证明购买种子并种植的事实;2、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材料,证明种子出苗情况。认可被告已返还货款21960元的事实。被告崔梦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建昌县法院无权管辖此案,去勘查现场勘查地上状态也未通知被告,证据保全程序违法;2、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土地经营权的使用者就是原告,也不能证明地里种的种子就是用的被告的种子,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购销协议真实性认可。购销协议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卖给原告种子,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资料,如果原告没有按照资料进行种植造成损失,被告方并不负责,原告的损失应自行负担。被告崔梦华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种子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是种子,没有提药的事;2、托运单一份、种植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义务;3、证人肖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崔梦华的防风、知母种子出苗挺好。原告逯某有的意见为:1、法院进行的证据保全,被告不去人,一直打电话他们除了不接就是推脱,被告张银广在我们那里种了十天,被告说地里不是他的种子是不对的;2、当时谈好被告说包优良品种,包技术包回收;3、种子收到了,资料给没给我不知道;4、技术员让我们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的,地有喷灌设施,340亩地有12-13眼井。被告崔梦华认可自己系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的负责人,被告张银广是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的技术员。庭下本院要求被告崔梦华提交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的营业执照,被告崔梦华未提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崔梦华系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负责人,2017年4月3日,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甲方)与原告逯某有(乙方)签订种子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药材种植、收购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供给乙方为纯新优良种子;2、甲方应免费为乙方提供技术资料,随时为种植户提供在种植过程中所出现的技术问题和病虫害防治方法;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栽培管理技术精心种植,如未按照资料种植所造成的损失和天灾、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该协议载明乙方共从甲方购得防风520斤、知母1430斤、封闭药175瓶,总价款96225元;2、原告购买种子后未用完返还给了被告一部分,被告也将相应的货款21960元返还给了原告;3、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派出被告张银广作为技术人员,对原告方的种植进行了指导;4、种子种植后,未出苗或仅有零星出苗。
原告逯某有与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崔梦华、张银广合同纠纷一案,由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有的委托代理人武运财、被告崔梦华的委托代理人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被告张银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4月3日,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与原告逯某有签订种子购销协议,原告付款后获得被告提供的种子,双方形成种子购销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种子是否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售的种子系合格的种子,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种子质量合格,同时也没有提供种子经营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据此规定,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未提交营业执照证明自身有资质从事种子经营,又未提供种子经营档案,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崔梦华作为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的负责人,仅凭证人证言,认为种子合格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种植的防风、知母未出苗或仅有零星出苗,其主张的种子、农药损失属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应予全部赔偿。因本院无法确定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的法人性质,被告崔梦华作为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的负责人,应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银广作为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雇佣的员工,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有种子、农药款74265元,被告崔梦华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二、驳回原告逯某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逯某有负担253元,被告安国市峰华药材林业种业、被告崔梦华共同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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