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逯梅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解建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梅玉与被告张金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梅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张金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明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3234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金明驾驶晋XXX号车沿子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500M处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晋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此被告本应积极赔偿,但其至今未能,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金明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抢救费1486.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在确保肇事车辆合法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其在行驶证合法年检的前提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形属于其免责事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张金明提供的一张没有姓名的门诊费票据及一张手写处方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系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我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法医鉴字第139号、第S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客观、合法,对两份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我省省直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依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结论十级计算为宜;
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然登记为“家庭户口”,没有城镇和农村区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为保险营销取得的佣金而非农业生产,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6.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对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8.对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但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逯梅玉驾驶的车辆受损,有照片为证,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晋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西德诚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金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9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金明驾驶晋XXX号车沿子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500M处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院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实际住院46天。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金明垫付医疗费1108.81元。
另查明,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员的工作,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原告取得的佣金收入为58344元。
原告逯梅玉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
医疗费:18851.8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住院46天);
护理费:5968.3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36307元/365天×60天);
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误工费:32818.5元〔58344元÷8个月×(46天+90天)〕;
伤残赔偿金:54704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10%);
鉴定费:25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交通费:1500元(酌定);
电动车损失:1500元(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对原告逯梅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8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68.3元、误工费32818.5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129242.61,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张金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金明垫付的医疗费1108.81元,从节约司法成本及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金明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逯梅玉129242.61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金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108.81元;
驳回原告逯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39元,由原告逯梅玉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强
书记员: 韩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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