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维静,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柏公司)与被告孙维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和4月26日两次召集庭前会议,于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逸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合称系争合同)于诉状送达孙维静之日解除;2.孙维静支付其拖欠的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各项费用合计55,487.88元;3.孙维静支付以55,487.8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孙维静支付违约金200,000元;5.孙维静支付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逸柏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孙维静支付以55,487.8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逸柏公司与孙维静签订系争合同,约定孙维静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XXX号1至8层的房屋加盟“易佰连锁旅店”品牌进行经营,特许经营期限为8年。系争合同签订后,逸柏公司依约向孙维静提供了各项支持,但孙维静从2015年8月起拖欠各项特许经营费用,逸柏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孙维静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另据逸柏公司了解,该加盟店地址现已更换招牌为“聚美精品酒店”,孙维静擅自更换店招经营的行为构成违约。逸柏公司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孙维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逸柏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的违约函和2018年6月4日的律师函及其快递寄件面单,以证明其曾多次向孙维静主张权利。然而,逸柏公司并未提供违约函的送达记录,审理中查询律师函的寄件单号也没有相应物流记录,逸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催告履行的函件有效送达孙维静,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逸柏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经营范围为旅馆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住宿等。2015年12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逸柏公司由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特许人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特许人孙维静(乙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第1条根据乙方申请并经甲方评估,乙方在认可甲方经营管理模式和标准的前提下签订本合同,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XXX号1层至8层(面积1,600平米)的区域范围内非独占使用(易佰连锁旅店、易佰酒店、锐思特汽车酒店、途客中国酒店)(请在选择的品牌方框前打“√”)品牌,在甲方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第2条双方一致同意,特许经营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2日,共计8年,特许酒店客房数暂定为55间。第6条乙方因经营需要将以特许酒店房屋为注册地,申请设立特许酒店经营主体,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后的特许酒店自动取代乙方成为本合同的被特许人,合同内容不做任何修改;乙方同意为履行本特许经营合同,与特许酒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43条特许品牌使用费/特许经营服务费:甲方的特许品牌使用费及特许经营服务费从乙方特许酒店获得第一笔收入(包括特许酒店开通PMS系统之前的收入)之日开始计取,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特许品牌使用费及特许经营服务费,特许品牌使用费及特许经营服务费与甲方是否开通中央预订系统(CRS),或是否提供其他服务无关。第47条特许酒店总经理费:特许酒店总经理由甲方委派,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自甲方向乙方特许酒店派驻的总经理实际到岗日(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酒店总经理到岗确认函》为准)起,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的总经理费用支付给甲方。特许酒店总经理费按甲方每月实际人事支出金额向乙方收取,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基本工资、城市补贴、社保等。第48条酒店IT系统安装费/酒店IT系统维护费: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甲方及逸柏酒店集团的酒店管理系统(PMS)软件,并为乙方酒店提供IT系统的首次安装和调试,费用收取标准为2万元,后期维护费为200元/月。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次调试费,维护费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次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个月维护费,维护期少于15个自然日的,收取100元/月。第49条中央预订系统(CRS)预订手续费:甲方及其关联企业向乙方收取中央预订系统(CRS)预订费,续住不再另行收取。第50条会员卡的销售、储值、消费、积分兑换以及其他促销活动:会员卡统一由甲方印制,首先如需购买实体卡,则由乙方确定数量及支付会员卡工本费1元/张后向甲方提出申购。以会员积分在特许酒店兑换使用免费房的,甲方按照兑换房间的当日门市价(即兑换的积分/积分兑换系数)与乙方结算。积分兑换系数指会员兑换1元所需的积分。甲方为了协助乙方维护好特许酒店的会员客人,甲方按照每1积分0.01元向乙方收取积分成本费用。甲方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结合市场情况对会员政策、积分兑换(包括兑换免费房或甲方提供的礼品)标准进行调整。第51条乙方应按照甲方出具的对账单在每月25日前将上月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特许品牌使用费及特许经营服务费、图纸深化设计费、特许经营总经理费、酒店系统安装及维护费、会员卡销售/储值/积分计算等费用划入甲方指定账号,乙方若对对账单有任何异议,可在支付后随时提出并由甲方书面确认后在下月对账单中作出相应调整。第54条设立特许酒店的形式第1款乙方以自身名义经营特许酒店的,特许酒店视为乙方本身,享有本合同所载明的权利,承担本合同载明的义务。第60条甲方统一与各中介(OTA)和团购(O2O)等渠道签署框架协议,与渠道商合作上线产品,特许酒店应全面接受,且不得单独签署任何类似合作协议。甲方对自主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方网站、APP、微信订房等)进行技术支持及建设,同时可制定统一标准和规范。第96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的,每逾期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除非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不同的规定,如乙方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应补足的特许经营保证金等)延期超过10个自然日,甲方有权暂停特许酒店的官网预订;延期超过15个自然日,甲方有权暂停特许酒店的中央预订系统(CRS)服务;延期超过30个自然日的,甲方有权暂停特许酒店管理系统(PMS)服务;延期超过45个自然日的,甲方有权撤回特许酒店总经理;若延期超过60个自然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诉讼费等费用)。第108条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有权向乙方书面通知立即解除本合同,不退还特许加盟费和特许经营保证金等所有已收取的费用、予以摘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及甲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解除合同通知在送达(含邮件、短信、EMS传真、公证送达)乙方时即视为生效。第18款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前,进行特许酒店整体或部分的出租、转让、承包或其他影响特许经营酒店正常经营的行为。第143条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文件资料、通知、整改单、意见等,均应以书面形式(包括挂号信、专人递送、特快专递、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按照本合同列明的甲方和乙方的通讯地址发出,以联系人为收件人。任一方变更地址、手机号码及联系人的,应当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相对方按原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手机号码发送的任何通知、函告,无论受送达一方是否实际收到,均视为已经成功送达,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受送达方承担。第2款乙方可送达信息乙方指定电子邮件:XXXXXXXXXXX@163.com,乙方指定接受短信手机号码:XXXXXXXXXXX,乙方指定邮寄地址:河东区红星路XXX号。第146条本合同约定的各项加盟费用均支付到以下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任选其一……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第四章第41条第一款更改为:鉴于乙方加盟易佰连锁旅店翻牌店,特许经营加盟费标准为60,000元整。第二条:第四章第42条更改为:特许经营保证金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合同期内无需支付特许经营保证金。第三条:第四章第43条更改为:特许品牌使用费及特许经营服务费标准为4,000元/月。第四条:第四章第49条更改为:中央预订系统(CRS)预订手续费:中央预订系统(CRS)预订手续费标准5元/间夜不收取。
审理中,本院对逸柏公司提供的系统数据进行了抽样勘验。根据上述数据,自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涉案特许酒店每月对于逸柏公司欠款金额依次为11,401.23元、10,828.50元、9,425元、-3,090.54元、4,201.99元、6,360.84元、4,545.83元、4,429.55元、4,021元、4,200元、4,305元、4,200元、4,200元、4,507.80元、5,438.70元、5,222.20元、5,404.10元、4,540.10元、4,335.30元、4,200元、4,411.40元、4,789.89元、5,652.72元、4,228.49元、5,397.54元、5,026.20元、5,245.50元、4,200元、4,687.18元、4,200元、4,273.92元、4,200元、4,483.44元、4,329.02元、4,200元、4,200元、1,003.23元。
逸柏公司确认孙维静分别在2015年9月、10月、12月,2016年2月、8月、9月,2017年4月支付了13,829.73元、5,225元、4,202元、7,860.84元、4,200元、4,200元、8,190元;此外,因客户通过网络平台预订房间在线支付至逸柏公司账户应转交孙维静的金额合计61,409.68元;涉案加盟店试运营阶段减免的特许品牌使用费及特许经营服务费和酒店管理系统维护费合计12,600元。逸柏公司另确认孙维静并未注册成立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实体以履行系争合同,系争合同的履行均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
审理中,经查询百度地图、高德地图和大众点评网,系争合同约定的特许酒店地址上无易佰连锁旅店。
另查明,本院经公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孙维静送达起诉状;逸柏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逸柏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其中每月特许品牌使用费及特许经营服务费和酒店管理系统维护费的金额与系争合同相应约定吻合,而孙维静未提供付款证据,对逸柏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积分生成兑换以及会员卡费用的计算方式符合系争合同相应约定,基础数据则源自逸柏公司酒店管理系统后台;2015年8月至11月发生的特许酒店总经理费,鉴于系争合同约定按实收费而未明确具体金额,逸柏公司主张的金额并未显著过高,孙维静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上述两项费用,本院均予支持。中介佣金费用系逸柏公司根据系争合同约定与中介团购平台合作推广而向涉案特许酒店收取的费用,在孙维静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扣除逸柏公司免收的前三个月特许经营服务费和酒店管理系统维护费12,600元,因客户通过网络平台预订房间在线支付至逸柏公司账户应转交孙维静的金额合计61,409.68元,以及孙维静已经支付的47,707.57元,孙维静尚应支付55,487.88元。逸柏公司要求孙维静支付上述款项,符合系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孙维静对其未履行的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逸柏公司要求孙维静承担以55,487.88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系其在系争合同第96条和第51条权利范围内对于期限和比率的酌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系争合同约定,被特许人未按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若延期超过60个自然日,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证据,孙维静自加盟半年左右即开始欠费,截至2018年8月应付未付款项达55,487.88元。孙维静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逸柏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逸柏公司请求确认系争合同于起诉状送达孙维静之日解除,符合系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起诉状经公告于2019年7月11日送达孙维静的事实,本院确认系争合同于上述日期解除。
关于逸柏公司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第108条约定,主张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审理中经查询,系争合同约定的地址上已无易佰连锁旅店,在孙维静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孙维静未经特许人逸柏公司许可,擅自终止经营涉案特许酒店,构成根本违约,逸柏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孙维静既未对系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显著过高,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签订系争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对逸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全额支持。另《特许经营合同》第96条和第108条均约定,在孙维静长期欠费等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逸柏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孙维静承担,故逸柏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孙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维静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孙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各项合同费用合计55,487.88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孙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四、被告孙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孙维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汪俭萍
书记员:林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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