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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兰(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于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逻兰(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西泽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革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于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易念华,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逻兰(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于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逻兰(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霞、高革慧(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于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念华(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仅参加第一次庭审)、田秋南(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逻兰(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5,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生产定制产品的库存品货款1,349,66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以1,725,5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3,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生产定制产品的库存品货款1,349,66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以1,725,5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的逾期利息”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以375,9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至11月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产品定制及买卖合同》、《Roland商品交易基本合同》、《产品定制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就原告为被告定制专供被告销售和使用的特殊教育型号的电子鼓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2月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止进货。原告秉承最大诚意,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承诺于6月10日前先支付2019年2月至3月的违约金161,100元。但被告一再失信,至今未支付自2019年2月起至5月的违约金共计375,900元。原告为履行合同,截止2019年5月28日,定制产品库存为482台。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及于2019年7月1日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被告上海于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并未违约,之所以没有继续订购产品是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且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定制及买卖合同》、《Roland商品交易商基本合同》、《产品定制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订单、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电子邮件、《律师函》、《业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被告对《产品定制及买卖合同》、《Roland商品交易商基本合同》、《产品定制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订单、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支付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业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制及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产品需求、相关参数,向被告提供一款专供被告销售/使用的特殊教育型号产品(以下称“定制产品”),原告确保被告为该定制产品的唯一授权销售方。合同约定合同正式生效实施前,双方应当事先共同指定本年度的最低进货量,并根据年最低进货量设定本年度预测进货计划表。原则上双方应根据预测进货计划表中约定的每月进货数量供应/进货。如被告每月需要采购的定制产品的数量超过进货计划表中的数量的,原则上至少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追加订货事宜。合同约定若被告一个月的订单量未能达成《进货计划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产品进货价*实际进货与最低进货的差异数)*30%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产品定制及买卖合同》的附件约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预测进货数量分别为:200套,100套,100套,100套,100套,150套,100套,100套,150套,150套,100套,150套。12月最低进货数量共计1500套,每台进货价为3,580元。
  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了8套电子鼓,被告于次日付款28,640元。
  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Roland商品交易商基本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应根据本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确认之后的订单向被告销售相关产品,付款方式是汇款,如果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从约定支付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另外,原告因向乙方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合同还对解除条件、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制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产品定制及买卖合同》的有效期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变更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1日。将进货计划表变更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4月30日最低进货数量为1500套。分别为2018年11月、12月各30套;2019年1月、2月各50套,3月至11月各100套,12月50套;2020年1月90套,2月至4月各100套。同时约定原合同附件中被告2018年10月约定进货数未达标的,原告不予追究。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又于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分别销售给被告电子鼓30套、30套、50套,被告亦分别支付了对应的货款。
  因被告未继续进货,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发送《支付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2019年2月至3月的违约金161,100元。同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自2019年6月20日起,正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所有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5,9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进货数量进货,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产品定制及买卖合同》约定若一个月的订单量未能达成《进货计划表》中约定的最低进货数量的,被告应按照“产品进货价*实际进货与最低进货的差异数*3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合同中确认备货周期为3个月,故本院酌定按照3个月的最低进货数量确定违约金,即按照《产品定制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2019年2月、3月、4月的最低进货量250套计算违约金共计268,500元。原告还主张根据《Roland商品交易基本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在于未按合同约定进货,而非未按照约定支付应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该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聘请律师到庭,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酌定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0元。被告抗辩停止进货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于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逻兰(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268,500元;
  二、被告上海于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逻兰(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逻兰(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计3,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67元,由原告逻兰(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78元,被告上海于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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