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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合盛(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道合盛(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似春,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道合盛(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10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合盛(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似春,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合盛(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20,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告负责招商经营事项。2017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于201711月进入进行展销,为此,原告在2017814日向被告支付了进场定金120,000元。但被告收取定金后,迟迟未能交付场地,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入场经营。原告于20185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20,000元,但被告以公司需要退款流程为由拒绝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进场展销,原告于201781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0,000元,被告于2017817日出具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定金。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租赁场所尚在建设中,尚未取得大产证,具体开业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商铺。

上述事实,由原告道合盛(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转帐凭证、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作为日后承租被告建造中的商铺之用,应为立约定金,其目的在于担保双方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现原告向被告支付钱款至今已超过一年,而被告商铺仍未完工且无明确交房期限,同时双方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定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道合盛(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3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张金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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