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
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姜伟。
委托代理人:杨金宝。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
原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姜伟、杨金宝,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原遵化市运输总公司职工,于2005年4月借调到遵化市交通运输局。2005年8月3日上午,张某某驾驶面包车执行公务时,在遵化环陵公路路口处与周国生驾驶的冀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2007年5月,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和交警队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99600.43元(包括医疗费94455.77元、护理费3226.41元、误工费14289.75元、置换股骨头2次的费用120000元等)。2007年8月21曰,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支领了95295.09元的交通事故补偿款。2007年6月份,遵化市运输总公司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鉴定被告张某某之伤为五级伤残。2008年5月31曰,被告张某某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头术后坏死,住院19天更换了合金骨架。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在《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中确认,被告张某某自行支付本次住院费用78974.9元、其他辅助费用1700元。被告张某某受伤后一直未在原告处上班,但每月领取1058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某某以原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为被申请人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遵化市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2016年7月5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6-(49)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72918.75元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遵化市运输总公司隶属于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已于2006年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经遵化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实施的《遵化市交通局关于运输公司置换部分资产规范职工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第四部分关于职工安置的规定第(三)款第1项规定:该公司与所有在册职工在2006年10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并发给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第3项规定:五、六级工伤人员,如不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按工伤待遇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安排适当岗位,确实不能安排岗位的可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企业将其养老、医疗等费用按规定一次性缴清,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列为专户,支付不足时由财政予以保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原遵化市运输总公司职工,遵化市运输总公司隶属于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已于2006年进行改制;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4月被借调到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工作,2005年8月3日上午驾驶面包车执行公务时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所受伤害应由其原单位遵化市运输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遵化市运输总公司因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已于2006年撤销,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之规定,原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遵化市运输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应承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主张应由遵化市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受伤后,未在原告处工作,其每月领取的1058元性质应为工伤待遇中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之规定,伤残津贴标准应依法适时调整。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8元×18个月=1904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元×44个月=1695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元×22个月=84766元;4、医疗费136516.75元;5、鉴定费1800元;6、伤残津贴61260元。以上合计472918.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伤残津贴、鉴定费合计472918.75元。
三、由原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张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6月。
四、驳回原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翠艳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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