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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与崔金芬、王秀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昌潞。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
被告:崔金芬。
被告:王秀芹。
被告:王秀伶。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

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与被告崔金芬、王秀芹、王秀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崔金芬、王秀芹、王秀伶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劳仲案字2016-(40)号裁决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崔金芬、王秀芹于原告租赁原遵化市六五一0厂之前已在此工作,其与原遵化市六五一0厂的劳动关系档案已转到现遵化市手工业联社。对于租赁之前的经济补偿应由遵化市手工业联社给付。在原告租赁原遵化市六五一0厂后,三被告并未持续性工作,其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标准仅为一千元左右,而遵劳仲案字2016-(40)号裁决书按2600元或2800元的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故依法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7日,陈国良与遵化市轻工业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遵化市6510厂租赁经营固定资产、抵债出售流动资产合同,期限为1997年12月27日-2001年12月27日,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及调整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遵化市6510厂更名为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被告崔金芬1989年1月开始到该厂工作,工种为包装工;被告王秀芹自1997年9月开始到该厂工作,工种为包装工;被告王秀伶自2006年10月开始到该厂工作,工种为装药工。2015年6月底,原告不再安排三被告工作。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政策性调整,需要裁减部分工人,但因与三被告未达成协议,现尚未与三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作证、工资表、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作为三被告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三被告依法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各项相关权利。三被告的工作单位经营形式发生变化并非三被告自身的原因,且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三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自其参加工作时起算,原告主张其不应承担租赁之前的相关劳动争议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自2015年4月开始工资已不再正常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以2014年5月--2015年4月作为核算三被告月工资的期间,核定被告崔金芬月工资1648.9元、被告王秀芹月工资1680.47元、被告王秀伶月工资1641.4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虽称因政策性调整需要裁员而作出与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三被告自2015年6月底开始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自此不再为三被告支付报酬,故应视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6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违法解除与三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向三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计算三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为:崔金芬89040.6元(1648.9元/月×27个月×2)、王秀芹60496.92元(1680.47元/月×18个月×2)、王秀伶29546.64元(1641.48元/月×9个月×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因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三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已明显超过时效期间,且被告未提供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故三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该费用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三被告主张原告补缴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应支付三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三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崔金芬89040.6元、王秀芹60496.92元、王秀伶29546.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艳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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