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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艳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雨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燕文,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韧,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雨君,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燕文、刘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河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9年,黎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遵化市华明路商住楼T、U座及相关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黎河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合计为26106291.0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982053.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2053.63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24541.07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不仅足额支付了本案的涉案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了原告几十万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黎河建筑公司工程款。
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1月20日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2月19日遵化市华明路商住楼工程T、U座结算书一份,孟丽艳、洪燕丽、徐术元在结算手续上签字,孟丽艳、洪燕丽、徐术元三人均是建通房地产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孟丽艳是土建预算、洪燕丽是安装预算、徐术元是负责水暖的工程师。用以证明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6106291.0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17092395元、应扣除的钢筋款及税金7156740.1元、钢筋未付款632614.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4541.07元。
经质证,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表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双方有承包关系。对结算书、结算金额有异议,对工程款总额26106291.07元没有异议,结算价款汇总表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和法人签字,钢筋审核单及相关汇总表上均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双方没有进行严格的结算,并且签字的三个人不是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经手人;该三人虽是被告的员工,但时间太长了被告不清楚该三人从事什么工作了。
证据二、2018年6月11日遵化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商议,原告负责被告华明路华明嘉园西区(S座北)、东区(S座北)范围内小区物业路面硬化,合同价款为118000元,该款被告已给付原告,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表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嘉园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被告不予质证。
证据三、2017年5月5日建通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计划用钢筋1631.743吨,实际签收钢筋1780.235吨,超出148.492吨,被告对超出部分是按照5773.73元吨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的,多扣除了278233.92元。
经质证,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表示该证明是被告出具的,这个证明正好证明了原告拉走被告钢筋的价格,原告虽不认可钢筋差价,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明也可以看出不是合同约定的价款;预算内钢筋价款是3900元吨,超出预算的部分钢筋价格是有上浮的,按照5773.73元吨计算,每吨差价是1800多元。
证据四、华明路商贸街孔庄子段T、U座签到表、2009年12月3日遵化市华明路商贸街孔庄子段T、U座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华明路商贸街孔庄子段T、U座工程已竣工验收,吴贵合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其他人都是被告派出的监理人员和财务人员。
经质证,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表示签到表是复印件,表上人员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提到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和确认的人员,被告不清楚当时三人是什么职务,但是被告确认该三人不是项目经理,不是财务人员;被告对竣工报告无异议。
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汇款明细表一份、汇款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464073.7元,且被告还应扣除原告的钢筋款及税金合计7398094.14元、原告未付钢筋款630000元、代付电缆款250000元。
经质证,原告黎河建筑公司表示超出预算的钢筋应按3900元吨计算;电缆款250000元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承担;物业的工程款118000元没有在被告给付工程款之内,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中包括2010年2月3日T、U座外装工程款300000元、2010年4月24日T、U座外装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5月25日T、U座外装工程款65000元、2011年1月28日T、U座外装工程款66678.7元、2011年12月20日T、U座外装工程款1000000元,合计1531678.7元,该几笔T、U座外装工程款收款人均为邓宇良,而原告没有承揽T、U座外装工程,该几笔款项不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还包括一笔2011年10月10日的工程款100000元,该笔款项没有付给原告,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少计了300000元,被告虽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但原告对此款认可,故被告实际给付原告黎河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17092395元。
证据二、2008年4月11日遵化市电力公司出具的电缆修复补偿款收据一张、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施工将电力公司电缆损坏,被告垫付电缆修复补偿款256170.78元,此款应由原告负担。
经质证,原告黎河建筑公司表示被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没有相关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工地埋有电缆,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9日遵化市华明路商住楼工程T、U座结算书,被告虽不予认可,辩称该结算书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工程已在2009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字,被告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款总额、工程使用钢筋量等方面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出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对预算外的钢筋价格如何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竣工报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签到表能够证明遵化市华明路商贸街孔庄子段T、U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派驻人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T、U座外装工程款1531678.7元付款凭证提出异议,表示原告没有承揽T、U座外装工程,T、U座外装工程款1531678.7元的收款人均为邓宇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邓宇良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T、U座外装工程款转入原告公司账户或原告指定的其他账户,故被告提交的T、U座外装工程款1531678.7元的付款凭证不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10月10日的工程款14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转入原告公司账户或原告指定的其他账户,故该140000元工程款不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证据一的其他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电缆修复补偿款损失凭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对该项损失如何负担未达成书面协议;因该项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对该项损失如何负担存在争议,如果被告认为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可以另行起诉,被告不宜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河建筑公司承包建通房地产公司发包的遵化市华明路商住楼工程T、U座,工程地点为遵化市华明路东侧,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照,合同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建筑施工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约为222449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加盖了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黎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建通房地产公司公章及建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了遵化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一部分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项下词语定义第8条约定,工程师是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通用条款第二部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5条第(3)项约定,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第九部分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2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第(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3条竣工结算第(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条竣工结算第(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部分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条第(3)项约定,发包人违约适用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条第(1)项本合同固定价格为按建筑面积U座830元㎡、T座1210元㎡。第七部分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第27条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第(6)项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钢筋按双方确认的实际签收×3900吨+税金,由工程款中扣回。第十部分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
2009年12月3日,施工单位黎河建筑公司与监理单位遵化市恒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遵化市华明路商贸街孔庄子段T、U座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承包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遵化市华明路商住房楼工程T、U座结算书,被告公司派驻人员孟丽艳、洪燕丽、徐术元在华明路商贸街T座、U座及附属工程结算价款汇总表、钢筋审核认定表、王艳东T、U结算汇总表、华明嘉园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经双方确认原告承建的华明路商贸街T座、U座及附属工程总价为26106291.07元,钢筋使用总量为1668.623吨。原告实际签收钢筋吨数为1780.235吨,其中T、U座实际使用钢筋吨数为1631.743吨,附属工程实际使用钢筋36.88吨。
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自2008年1月21日起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黎河建筑公司工程款问题。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为26106291.07元,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黎河建筑公司工程款现金18464073.7元,但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包含T、U座外装工程款1531678.7元(收款人为邓宇良)及2011年10月10日的工程款140000元合计1671678.7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该1671678.7元款项应从被告主张的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扣除1671678.7元后的工程款数额为16792395元(18464073.7元-1671678.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少计算了300000元工程款,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17092395元(16792395元+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扣除原告的钢筋款及税款7398094.14元及原告未付钢筋款632614.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83187.03元(26106291.07-17092395元-7398094.14元-632614.9元)。
二、关于结算日期如何确定问题。2014年12月19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孟丽艳、洪燕丽、徐术元在遵化市华明路商住楼工程T、U座结算书上签字,被告虽不予认可,辩称该结算书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工程已在2009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款总额、工程使用钢筋量等方面未提出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已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认可孟丽艳、洪燕丽、徐术元三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故孟丽艳、洪燕丽、徐术元三人在结算书上签字,能够视为被告对该结算书予以认可,故工程结算日期应为2014年12月19日。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部分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遵化市华明路商住房楼工程T、U座结算书,被告在收到结算材料后没有按时支付竣工工程款,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支付利息。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电缆修复补偿款256170.78元是否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工地内电缆损坏,被告主张其已支付遵化市电力公司电缆修复补偿款256170.78元,但原、被告双方未就电费修复补偿款如何负担达成协议,故被告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将此款予以扣除缺乏依据,该项争议以另案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3187.03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183187.03元为基数,2016年2月4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83187.03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1元,减半收取791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10.5元,由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4.5元,由被告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志国

书记员: 李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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