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住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王某,男,住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徐某、王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李雪梅,被告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孔德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秦皇岛一颖贝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徐某的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自2013年2月起,被告徐某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徐某尚欠原告本金369.1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转账记录、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徐某借款759.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徐某已偿还本金390万元,故被告徐某应偿还原告本金369.1万元。其次,二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院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应与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再次,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2013年2月4日的150万元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的3月4日前偿还,但被告只是在2013年的3月7日支付了原告9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41万本金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50万元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部分2013年7月24日的90万元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的8月2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90万元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时间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辩称未得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而且陆续归还,被告王某辩称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69.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41万元借款应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90万元借款应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余借款138.1万元支付自起诉时间即2014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宗义 审 判 员 李长波 人民陪审员 刘恩波
书记员:褚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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