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三桥与刘备备、武汉神州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三桥,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武,系湖北省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备备,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神州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一村*号康乐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江志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号骏业财富中心*座**楼。负责人:周文全,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三桥诉被告刘备备、武汉神州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7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4时5分许,刘备备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100M处,遇前方邓三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邓三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45000余元。2017年4月10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刘备备与邓三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1月3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邓三桥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30000元。经查,鄂A×××××号货车登记人为神州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列被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刘备备、神州公司辩称,刘备备是公司雇佣的司机;车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神州公司已垫付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已垫付10000元,车子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应扣减10%不计免赔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等,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庭审核实,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在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工作、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交纳电费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同等责任,车子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按照相关规定应扣减商业险10%。经庭审核实,保险公司所述属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扣减10%的不计免赔费用。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被告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偏高。经庭审核实,该份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被告仅有异议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过高,不能证明其关联性。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相关交通费用,但具体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酌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受伤后,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交通费用,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被告神州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刘备备系被告神州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7262元(包括:医疗费4535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4610元、护理费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车损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备备和邓三桥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邓三桥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备备是神州公司雇佣的司机,刘备备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依法应由雇主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刘备备和邓三桥按同等责任比例5:5承担,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神州公司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359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24610元[按实际工资115元/天×214天(按法医鉴定)]、4.护理费5371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3天)、6.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酌定)]、7.交通费800元(酌定)、8.鉴定费1900元(按票据)、9.残疾赔偿金587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86元/年×20年×10%)、10.车损和拖车费1100元(按定损结论和实际票据)、11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175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5653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和拖车费),下余70209元,按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30739.05元(含医疗费14264.0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900元,扣减10%不计免赔费3415.45元),两项合计136392.05元,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相应扣减;由被告神州公司赔偿4365.45元(含10%不计免赔费用3415.45元、鉴定费950元),其垫付的20000元费用相应扣减后应予返还。由原告邓三桥自己承担35104.5元(占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三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7586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6392.05元(含交强险105653元、第三者险30739.05元,已扣减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武汉神州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4365.45元;二、原告邓三桥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武汉神州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20000元,扣减应赔偿的4365.45元,实际返还15634.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邓三桥负担430元,被告武汉神州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潘颖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