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世军,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邓玉华,女,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辰,男,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世军、邓玉华与被告施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施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世军、邓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321,02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营养费9,360元(每天40元);4、护理费32,306.60元;5、死亡赔偿金904,210元(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42,792元;8、死者本人误工费14,439元;9、家属误工费9,000元;10、住院用品费2,551.68元;11、住宿费582元;12、交通费3,000元;13、衣物损1,000元;14、鉴定费6,000元;15、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8时14分,被告施辰驾驶牌号为沪AS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青路出长清路西约25米处时,适遇邓学良(本案死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使发生邓学良(本案死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施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学良(本案死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学良因本起事故造成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后伤重不治,死亡。原告邓世军虽在2017年11月28日出具了不要求施辰赔偿的承诺书,但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承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5万元。
施辰辩称,原告邓世军在2017年11月28日出具承诺书,同意保险额度112万元赔偿之外的一切费用不要求司机施辰个人承担,因此,施辰不应承担责任,而是应该认定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辰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其余费用金额有不同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与施辰意见一致,同意按死亡标准计算赔付金额。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庭审中与原告就死亡赔偿金达成了一致意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衣物损依法处理;既然已按死亡标准处理,死者本人误工费不予同意;家属误工费认可807元;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各方所述事实予以认可。两原告系邓学良子女,邓学良父母及配偶已先于邓学良去世。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可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原告邓世军在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排除了被告施辰的赔偿责任,且受害者最终死亡,该协议不再具有合理性,本案仍应按责任比列依法赔偿。对于达成一致的项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确定为每天30元,期限以交通事故发生日2017年10月30至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明确的定残前一日(2018年5月3日)为准;丧葬费依法确定为42,792元;本案既已按死亡标准处理,死者本人误工费不予支持;家属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420元;住院用品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50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世军、邓玉华丧葬费23,973.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32,306.6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世军、邓玉华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世军、邓玉华衣物损5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世军、邓玉华丧葬费18,818.60元、医疗费311,0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5,580元、死亡补偿费904,210元、住院用品费5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249,287.23元中的60%计749,572.34元;
五、原告邓世军、邓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75,000元;
六、被告施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世军、邓玉华律师费6,000元;
七、驳回原告邓世军、邓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0元,减半收取计7,380元,由被告施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林
书记员:黄燕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