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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东敏、游艇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艇,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银山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红丽(绰号“小杨妹”),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吉富(绰号“阿幺子”、“林老板”),男,1974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杰(绰号“松棒”),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佛星镇。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东敏(绰号“敏姐”、“敏娃”),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现住资阳市乐至县魅力新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学楷(绰号“楷娃”),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兴林(绰号“四哥”),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四川省米易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住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小君(绰号“君娃”),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佛星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越洋(别名杜渊),男,1986年8月8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大专文化,洁丽洗衣公司职员。住资阳市乐至县魅力新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庆(绰号“庆娃”),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资阳市乐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萍莲(绰号“小云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亚雄,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群华,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童家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永红,女,1971年09月08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东敏、游艇、杨红丽、林吉富、唐杰、宋学楷、张兴林、宋小君、杜越洋、郭庆、倪萍莲、刘亚雄、赵群华、刘永红犯开设赌场罪、邓东敏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川202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艇、杨红丽、林吉富、唐杰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案证据材料,依法提讯了四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罪
2O14年11月,被告人邓东敏、林吉富、杨红丽、汪丽(另处)、洛绒达娃(在逃)经商议决定到资阳市乐至县开设赌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邓东敏等人先后在乐至县佛星镇大石包村8组22号一民用房、时光倒流商务会所、童家镇文峰黄岭铺唐家祠农家乐、天池镇凯旋城22栋1单元10楼等地开设“炸对子”赌场,由邓东敏、游艇、杨红丽、汪丽、洛绒达娃负责坐庄赌博并分取每天赌场抽头渔利并抽取“官费”。赌场内由林吉富负责邀约参赌人员、管理赌场、向参赌人员及部分工作人员发工资或红皮;游江(在逃)、肖春芳(另处)负责在赌场内洗、发牌及抽头;邓东敏安排被告人唐杰、宋学楷为其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水钱并记账;被告人宋学楷、宋小君、杜越洋、郭庆在赌场从事望风工作;被告人倪萍莲明知邓东敏开设赌场并以高息放水而提供资金50万元给邓东敏由其帮助放水,并收取了5万余元收益;被告人刘亚雄、赵群华明知邓东敏租赁场地用于开设赌场而分别将其位于乐至县凯旋城房屋、黄岭铺农家乐租给邓东敏;被告人张兴林在邓东敏住院期间帮助邓东敏坐庄赌博、分取抽头钱;被告人刘永红在赌场内为赌场购买参赌麻将、帮助邓东敏保管赌场分取的违法所得及负责赌场后勤。
开设赌场期间,邓东敏获取违法所得30万余元,游艇获取违法所得10万余元,杨红丽获取违法所得10万余元,林吉富获取违法所得8万余元,唐杰获取违法所得3万余元,宋学楷获取违法所得4万元,宋小君获取违法所得4.72万元,郭庆获取违法所得0.7万余元,杜越洋获取违法所得3.5万余元,倪萍莲获取违法所得5万余元,刘永红获取违法所得4万余元,刘亚雄获取违法所得2.6万余元,赵群华获取违法所得4.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小君、杜越洋、倪萍莲主动投案,被告人邓东敏、游艇、杨红丽、林吉富、唐杰、宋学楷、张兴林、郭庆、刘亚雄、赵群华、刘永红被公安机关挡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黄棋替邓东敏保管的用于放水的赌资10万元。张兴林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万元,宋学楷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宋小君退缴违法所得4.72万元、杜越洋退缴违法所得3.5万元,倪萍莲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刘亚雄退缴违法所得2.6万元,赵群华退缴违法所得4.2万元。
二、行贿罪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邓东敏伙同他人在资阳市乐至县开设赌场期间,为谋求对赌场的关照,先后多次送钱给时任乐至县公安局副局长刘某(另案处理)和乐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石某某(另案处理)共计27万元。
2016年1月12日,邓东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勘验、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东敏、游艇、杨红丽、林吉富、唐杰、宋学楷、张兴林、宋小君、郭庆、杜越洋、倪萍莲、刘亚雄、赵群华、刘永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邓东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邓东敏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邓东敏、杨红丽、游艇参与坐庄抽头渔利,林吉富在赌场中负责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杰、宋学楷、张兴林、宋小君、郭庆、杜越洋、倪萍莲、刘亚雄、赵群华、刘永红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唐杰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宋小君、杜越洋、倪萍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邓东敏、游艇、杨红丽、林吉富、唐杰、宋学楷、张兴林、郭庆、刘亚雄、赵群华、刘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邓东敏在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该部分行贿行为从轻处罚。宋学楷、张兴林、刘亚雄、赵群华、宋小君、杜越洋、倪萍莲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邓东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人民币;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游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杨红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四、被告人林吉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五、被告人唐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六、被告人刘永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七、被告人郭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八、被告人张兴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九、被告人宋学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十、被告人倪萍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十一、被告人宋小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十二、被告人杜越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十三、被告人刘亚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四、被告人赵群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五、扣押在案的邓东敏的赌资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追缴邓东敏违法所得30万元、游艇违法所得10万元、杨红丽违法所得10万元、林吉富违法所得8万元、唐杰违法所得3万元,宋学楷违法所得4万元,宋小君违法所得4.72万元,郭庆违法所得0.7万元,杜越洋违法所得3.5万元,倪萍莲违法所得5万元,刘永红违法所得4万元,刘亚雄违法所得2.6万元,赵群华违法所得4.2万元,上缴国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游艇的亲属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0万元、罚金5万元。有相关缴款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人游艇、杨红丽、林吉富、唐杰及辩护人任万祥、周莉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长达半年,参赌人员众多,涉及区域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并用犯罪所得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寻求保护,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上诉人杨红丽、唐杰及上诉人游艇的辩护人任万祥、周莉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犯罪时间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邓东敏、上诉人杨红丽、林吉富、唐杰等人均证实从2014年11月底开始商量开设赌场,赌场开始时间是从2014年12月1日起,且有汪丽、杨红丽等人的住宿登记,刘永红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是从2014年11月起开始商量,赌场正式开始于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游艇虽然不是在赌场开设之初就参与犯罪,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和性质的认定。
3.关于游艇、杨红丽、林吉富是否属于本案主犯。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游艇、杨红丽在受邀参与赌博后,坐庄共同分取赌场抽头,上诉人林吉富在赌场中负责管理并邀约参赌人员,三上诉人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诉人游艇、杨红丽、林吉富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游艇、林吉富的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参与赌博时间长且无记账凭证,但因游艇与汪丽、张海娟等人一起坐庄且平分利润,几人中汪丽供述分得15万元左右,张海娟供述分得最少10万余元,游艇供述分得18万余元,因游艇比张海娟坐庄时间更长,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游艇的违法所得10万元已属就低认定;林吉富多次供述其领取工资从开设赌场之初的每天500元到2015年2月之后的每天1000元,共计8万余元,能得到原审被告人邓东敏供述的印证。故上诉人游艇、林吉富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东敏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艇、杨红丽、林吉富等人利用坐庄炸对子方式抽头获利,原审肖春芳负责洗牌,抽头分抽头钱,供他人进行赌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杰、原审被告人宋学楷、张兴林、宋小君、郭庆、杜越洋、倪萍莲、刘亚雄、赵群华、刘永红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资金、赌博场所及用具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邓东敏、游艇、杨红丽、林吉富积极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杰、宋学楷、张兴林、宋小君、郭庆、杜越洋、倪萍莲、刘亚雄、赵群华、刘永红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邓东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邓东敏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唐杰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小君、杜越洋、倪萍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游艇、杨红丽、林吉富、唐杰、宋学楷、张兴林、郭庆、刘亚雄、赵群华、刘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邓东敏在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石光鉴行贿七万元的行贿行为,对该部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游艇的亲属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0万元、罚金5万元,具有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上诉人游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杨红丽、林吉富、唐杰没有相应的悔罪表现,对三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即:一、被告人邓东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人民币;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杨红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四、被告人林吉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五、被告人唐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六、被告人刘永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七、被告人郭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八、被告人张兴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九、被告人宋学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十、被告人倪萍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十一、被告人宋小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十二、被告人杜越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十三、被告人刘亚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四、被告人赵群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五、扣押在案的邓东敏的赌资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追缴邓东敏违法所得30万元、游艇违法所得10万元、杨红丽违法所得10万元、林吉富违法所得8万元、唐杰违法所得3万元,宋学楷违法所得4万元,宋小君违法所得4.72万元,郭庆违法所得0.7万元,杜越洋违法所得3.5万元,倪萍莲违法所得5万元,刘永红违法所得4万元,刘亚雄违法所得2.6万元,赵群华违法所得4.2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游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勇 审判员  王 丁 审判员  刘枫丹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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