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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中香与上海连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中香,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钧,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润华,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闵行区澄江路XXX弄XXX号。
  被告:上海连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才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杨爱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中香与被告李润华、上海连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中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钧、李润华、连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
  邓中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润华、连顺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630.27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李润华、连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龙吴路近军联路南约100米处,李润华驾驶车牌号为沪DKXXXX的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邓中香发生交通事故,致邓中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中香无责任。经与连顺公司和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邓中香诉至法院,要求李润华、连顺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润华辩称,李润华系连顺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润华不应承担责任。
  连顺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李润华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邓中香的具体诉请,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DK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邓中香的具体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的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无对应病历本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邓中香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衣物损、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龙吴路近军联路南约100米处,连顺公司的员工李润华驾驶车牌号为沪DKXXXX的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邓中香发生交通事故,致邓中香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李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中香无责任。
  2016年8月22日,邓中香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左肩部、左肘外伤,当日即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后多次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邓中香自行支付医疗费7,550.22元。
  2017年2月14日,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邓中香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中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邓中香支付鉴定费3,900元。
  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邓中香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10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本院因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造成鉴定无法进行,故终止此次鉴定。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DK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庭审中,邓中香确认其系农业家庭户籍。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李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邓中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应由李润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事发时李润华系履行连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连顺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DKXX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邓中香据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连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对邓中香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而导致鉴定终止,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鉴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本身系上海市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适用鉴定标准及相应检验材料均客观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其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
  连顺公司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邓中香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7,550.22元,另有部分医疗费邓中香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邓中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邓中香系农业家庭户籍,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超过一年,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为55,65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误工费,因邓中香未举证证明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75,240.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连顺公司赔偿。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75,240.22元。连顺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中香75,240.22元;
  二、上海连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中香4,000元;
  三、邓中香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计1,639元(邓中香已预交),由邓中香负担797元,由上海连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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